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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全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821 號、第11987 號、第12511 號、第13630 號、139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全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全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郭哲融等人之物品。
嗣經郭哲融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全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郭哲融、胡奕涵、蔡詩雄、王敏清、林曉琦、黃瑞平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潘全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共7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㈠之拘役,在105 年7 月28日出監,迄105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腳踏車,業經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500 元、2,500 元、3,500 元、3,000 元、2,500 元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全數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腳踏車,因嗣後又遭不詳之人取走,而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收音機、眼藥水及保溫杯等物,則業經被告丟棄,是被告就上揭物品均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務 │主 文│
├──┼───────┼───┼───────────┼───────────┤
│ 一 │106 年6 月8 日│郭哲融│見郭哲融所有之黃色STEP│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時28分許│ │DRAGON折疊腳踏車停放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內湖│ │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安康路400 號│ │之,並於得手後持以變賣│算壹日。 │
│ │前 │ │得款2,500 元 │ │
├──┼───────┼───┼───────────┼───────────┤
│ 二 │106 年6 月29日│胡奕涵│見胡奕涵所有之黑色紅條│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3 時3 分許│ │紋捷安特折疊腳踏車停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士林│ │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文林路661 巷│ │取之,並於得手後持以變│算壹日。 │
│ │39弄25號前 │ │賣得款2,500 元 │ │
├──┼───────┼───┼───────────┼───────────┤
│ 三 │106 年6 月29日│蔡詩雄│見蔡詩雄所有之黑色美利│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10時14分許│ │達特販車(車架號碼:WC5│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南港│ │38814L) 停放於該處且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富康街1 巷16│ │鍊鬆脫,即徒手竊取之,│算壹日。 │
│ │弄之誠正國中人│ │並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 │
│ │行道上 │ │3,500 元 │ │
├──┼───────┼───┼───────────┼───────────┤
│ 四 │106 年7 月15日│王敏清│見王敏清所有之捷安特腳│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時6 分許│ │踏車停放於該處且鎖頭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位於臺北市│ │落,即徒手竊取之,並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投區明德路20│ │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3,00│算壹日。 │
│ │8 巷5 號之石牌│ │0 元 │ │
│ │圖書館前 │ │ │ │
├──┼───────┼───┼───────────┼───────────┤
│ 五 │106 年7 月19日│林曉琦│見林曉琦所有之黑色美利│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9 時30分許│ │達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北投│ │上鎖,即徒手竊取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懷德街55巷 9│ │ │算壹日。 │
│ │號前 │ │ │ │
├──┼───────┼───┼───────────┼───────────┤
│ 六 │106 年7 月20日│黃瑞平│見黃瑞平所有之白色腳踏│潘全仁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時26分許│ │車(車上置物袋內有收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在臺北市士林│ │機1 臺、眼藥水1 瓶及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區延平北路7 段│ │溫杯1 只) 停放於該處未│算壹日。 │
│ │106 巷132 弄 6│ │上鎖,即徒手竊取之,並│ │
│ │號前 │ │於得手後除將腳踏車持以│ │
│ │ │ │變賣得款2,500 元外,其│ │
│ │ │ │餘物品則全數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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