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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歐朝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羅珮菱」為「羅珮綾」;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朝祿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凱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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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歐朝祿 │自107 年5 月25日起│ 5,000元│ 200,000元│
│ │ │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 │
│ │ │按月於每月25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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