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58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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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奕銘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卷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卷第19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賴奕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銘(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釋放,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旁河堤之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2)日凌晨1時5分許,搭乘友人康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使用過而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銘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毒品殘渣之初步鑑定報告單附卷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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