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3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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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鮑麒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100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 3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4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迄104 年9 月13日出監(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鮑麒元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鮑麒元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三、核被告鮑麒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於警察攔檢查獲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陳報單可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4 月11日士院刑能緝字第227 號通緝書及107 年4 月12日士院刑能銷字第224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

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

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

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米白色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1165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1 只,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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