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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並補充為「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查,主動自其右邊口袋內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黃孝源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孝源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再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6年9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經警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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