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桃
郭風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風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芳桃、郭風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相毆打對方,致彼此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茲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劉芳桃率先出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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