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697,2018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德麟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82 巷內時,見鄧澤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嗣因鄧澤揚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鄧澤揚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錢德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2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鄧澤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