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76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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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竊得各該3C商品價值應更正為「約400 元」、竊得商品價值合計應更正為「約1,500 元」;

並就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陳報之商品價值列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交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入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將原物發還被害人,惟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50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卷第108 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被害人上揭物品價值相當之損失,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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