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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友人薪資,不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拉扯告訴人並持木板敲擊車輛,其行為雖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車輛受損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妻兒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頂所用之木板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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