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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桂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短於思慮,即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告訴人認被告未因前所犯毀損案件而知所警惕,並非被告無意賠償,有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28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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