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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6 月7 日」;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6 、107 年間因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第1 罪現接續執行中),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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