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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106 年12月2 日施用毒品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卷107 年7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184號
被 告 張瑜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106年9月5日8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同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5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板南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後復於同年12月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張瑜珍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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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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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瑜珍於警詢時之供│①其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述。 │ 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
│ │ │ ,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②其坦認於犯罪事實欄㈡│
│ │ │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所載之時間,為警查獲所採│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確認│
│ │ 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各1紙; │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於此一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
│ │ 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 │ 15日、報告編號UL/20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 號:E0000000號)等各│ │
│ │ 1紙。 │ │
├──┼───────────┼────────────┤
│ 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案│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
│ │ 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113285號)1紙; │實。 │
│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 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
│ │ 106年12月19日之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 體編號:113285號)1 │ │
│ │ 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瑜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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