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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關於本件扣案之「殘渣袋6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夾鏈袋6 個」。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9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判決」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清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後經拘提到案,則被告未主動到庭即有逃避之意,足見其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107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卷第5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6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卷107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王信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617、5794、5893、6581號及87年度偵字第10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其另犯幫助施用、轉讓、販賣毒品案件判處之刑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7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清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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