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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曾志雄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雄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雖有2 次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A 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家管、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卷107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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