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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建宏。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5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5 年4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9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
(三)時 間: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國小廁所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38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徐國明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 頁反面),而因通緝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故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尚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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