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林福成。
- (二)犯罪行為(有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伍國維於
- (三)「緹娜珊瑚店」店員吳孟玹於警詢中之指述(107年度偵
- (四)「呱呱美妝店」店主高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107年度偵
- (五)「家樂福賣場重慶店」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
- (六)「緹娜珊瑚店」店外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像擷圖
- (七)「呱呱美妝店」店外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像擷圖
- (八)伍國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6年度偵字第0000
- (九)吳孟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7年度偵字第6425
- (十)高玉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7年度偵字第7389
- (十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106年度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 (二)量刑事由:
- 四、沒收與追徵: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425號、第7389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福成。
(二)犯罪行為(有三):1.時 間: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 分許。
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家 樂福賣場重慶店」店內。
行 為: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重慶分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商品計有:1. 義美牛奶冰淇淋餅乾1 盒、2.進口黑無籽葡萄1 包、3.進口黑無籽葡萄1 包、4.進口紅地球葡萄 1 包、5.綠翡翠無籽葡萄壹包、6.綠翡翠無籽葡 萄1 包、7.LWA0726 日誌1 本、8.16K 超值週誌 D1本、9.Double A A4 多功能1 包(上述商品總 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528元)。
2.時 間:107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2分許。
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緹娜珊瑚店」門 口。
行 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洪小婷所有,置 於店門口攤位上販售之施華洛世奇水晶耳環1 對 (價值999 元)。
3.時 間:107 年4月27日上午9 時32分許。
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呱呱美妝店」店 外騎樓處。
行 為:趁無人注意之便,徒手竊取店主高玉梅所有,置 於店外騎樓處販售之skinlife洗面乳8 條(價值 合計72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重慶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伍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第20頁);
(三)「緹娜珊瑚店」店員吳孟玹於警詢中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10頁);
(四)「呱呱美妝店」店主高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107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五)「家樂福賣場重慶店」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像擷圖7 張(106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六)「緹娜珊瑚店」店外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像擷圖6 張(107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七)「呱呱美妝店」店外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影像擷圖4 張(107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八)伍國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頁);
(九)吳孟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7 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第16頁);
(十)高玉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7 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28頁);
(十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1 紙(106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1.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刑: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已有2 次相類之竊盜微罪前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3 次犯罪,皆係徒手行竊,各竊得價值約1528元、999 元及720 元之商品,事後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整體而言,犯罪情節應尚稱輕微;
4.被告係民國28年生,犯案時已78歲,其早在101 年間,並曾因憂鬱症、疑似失智症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 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考(106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第66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3 次犯案時,有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
5.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106 年度偵字第17172 號卷第9 頁),其生活狀況、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8.被告共犯3 罪,應分別量刑後再併合處罰;
其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追徵:1.被告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伍國維、吳孟玹、高玉梅分別立據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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