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960,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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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為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十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補發車牌,貪圖便利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目前無業、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事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4 小時之法治教育。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述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000-0000號汽車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陳義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偵字第7499號卷第1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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