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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五日起,按期於每月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宸槐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悔過書影本1 份、民事陳報狀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馮世寬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書立悔過書並在被告之臉書上公開道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43、47至51頁、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65 號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43、47至51頁、107 年度審簡字第965 號卷第11至1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郭宸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槐事前未經任何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EDWARD KUO」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吱戰堂」社團中,轉貼、傳述內容含有馮世寬(時任國防部長)花費新臺幣2,000萬元,在軍中廁所磁磚加裝總統蔡英文肖像之不實文字及經變造之不實照片,並加註「幾霸分布長你這畜牲去幾豬鼻英屁眼比較實在! ! ! 」等侮辱性文字,以此方式貶損馮世寬之名譽。
二、案經馮世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宸槐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馮世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被告106年8月16日晚間7 │全部犯罪事實。 │
│ │時許之貼文內容及照片、│ │
│ │被告臉書帳號「EDWARD │ │
│ │KUO」之查證資料、被告 │ │
│ │先前於臉書「爆吱戰堂」│ │
│ │社團之貼文內容 │ │
├──┼───────────┼────────────┤
│ 4 │國防部澄清文稿、告訴人│1.證明被告轉貼之內容並非│
│ │106年6月9日視察花東防 │ 事實,且照片亦屬變造。│
│ │衛指揮部之原始照片、國│2.被告係106年8月16日貼文│
│ │防部法律事務司簽呈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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