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士簡字第6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仁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仁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1.被告王仁聰出具之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3日和解書1 份。
2.被告王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1 萬元,案發時伊因躁鬱症擅自停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除所犯法條應增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林金益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