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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士簡字第8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糊塗而施用毒品,又伊父親癌末住院,伊身為獨子需在旁照顧,已深感悔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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