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聲,1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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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棟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棟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惟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2847號執行該案有期徒刑之通知前,並未收受上開判決書,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依法補行上訴程序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之翌日起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陳棟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9月,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0至73頁)。

又該案判決於107 年3 月31日送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之12」、「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2 」居所,並於同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5」住所(與回復原狀聲請狀中所載住所相同),因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聲請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8至82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判決已於107 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於107年4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107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聲請人固陳稱其迄未收受上開判決書,然未提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且被告斯時未有在監押或遷徙住所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4至89頁),則聲請人遲至107 年7 月12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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