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聲,16,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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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梓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9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AD 平板電腦1 臺,其內電子記錄係因系統及雲端同步所致,為聲請人工作所需,與本案犯罪無關,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AD 平板電腦1 臺,係其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諭知沒收,業經本院認定無訛,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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