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0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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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2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發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壹點肆貳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叁拾壹點肆陸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王志明」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枚均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金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2 年1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分別:㈠於106 年6 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堯」之人,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柯金發將其本人照片交予林文堯後,林文堯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姓名:王志明;

出生年月日:民國41年12月 1日;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發證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北縣)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並另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將柯金發之個人相片掃描印於其上,復於106 年6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之7 -11便利超商外交付予柯金發。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南崁區中山路125 巷之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1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柯金發搭乘賴文智所駕駛之車牌ATF -3039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前之際,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7.27 公克,純質淨重14.5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4225 公克,純質淨重31.4669 公克)後,柯金發未免遭查覺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偽造之「王志明」國民身分證而以「王志明」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王志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志明」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金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現場照片。

㈢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7.27 公克,純質淨重14.5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4225 公克,純質淨重31.4669 公克)、偽造之「王志明」國民身分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復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是被告柯金發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簽「王志明」署名、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執行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執行人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為依法應扣押之物品並予以扣押,而付與收據,即具有表示「王志明」對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為「已執行扣押完畢」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文書。

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王志明」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執行人、在場人、所有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故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一至至四之文件亦係屬私文書,即有未洽。

㈢核被告柯金發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部分)。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志明」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此與其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

復被告與「林文堯」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另有偽造公印文及違反戶籍法之犯行,然因此與被告所犯之上揭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購買毒品施用,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為免遭查覺其真實身分,竟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王志明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暨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碎塊狀檢品10包、淡黃色晶體1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各檢出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01公克);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7.26 公克,純質淨重14.50 公克);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部分,驗餘淨重31.4225 公克,純質淨重31.466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志明」署名共10枚、指印共10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又扣案偽造之「王志明」之國民身分證1 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末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備          註│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受扣押人簽名│王志明署名、指│執行處所:新北│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印各3 枚      │市汐止區大同路│
│    │                    │在場人      │              │1 段277 號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所有人/持有│王志明署名、指│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  │印各2 枚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受執行人簽名│王志明署名、指│執行處所:新北│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  │印各2 枚      │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275 號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所有人/持有│王志明署名、指│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  │印各2 枚      │              │
├──┼──────────┼──────┼───────┤              │
│ 五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空白處      │王志明署名、指│              │
│    │押物品收據          │            │印各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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