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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伊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3 行所載「於106 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伊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卷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劉伊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同法院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一至五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六、七案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4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伊萍於警詢供述。 │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 │ │: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 │
│ │ │約2年前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 │
│ │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
│ │公司(尿液檢體編號:WA001061│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000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 │
│ │錄。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
│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施│
│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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