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3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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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英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惠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惠英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世諺」、「張書豪」、「林美容」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陳思源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033 號卷第102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提款行為,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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