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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韻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二0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新天母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詩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詩韻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
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新天母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細表」上變造施工地點、內容及摘要項目;
及於該社區中公園燈更新尾款項目中變造該「收據」及「支出證明單」;
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收款明細表」中變造管理金額之行為,均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變造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行使變造上開文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總幹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卷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變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細表」、「收據」、「支出證明單」、「收款明細表」等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新天母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變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自104 年8 月某日起至105 年11月某日止,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309,300 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黃詩韻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韻自民國104 年3 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天母大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負責系爭社區各項事務發包、督導,並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社區事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社區管委會管理室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方式,向上開社區管委會申請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致上開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黃詩韻。
嗣於106 年1 月1 日,經上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晉翔改與其他管理顧問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於進行職務交接時,發覺上開社區管委會帳目有異,經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晉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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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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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詩韻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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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詹晉翔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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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代理人武而謨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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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6年6月5日出具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 │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一至│。 │
│ │八、附件十至十二1份之 │ │
│ │明細表及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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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詩韻所為,係犯刑法210 條、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變造文書之方式,對上開社區管委會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文書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就該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先後偽造並販賣系爭社區消費卡圖利、漏開管理費收據而侵占管理費3,600 元、漏附管理費收據正本及繳還而榨取4 萬3,800 元,認係涉犯刑法第210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然查,質之告訴代理人武而謨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社區消費卡係由財務委員處理,被告僅係於向財務委員請領後,再對外販售等語,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消費卡既非由被告所製作,且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何偽造消費卡之行為,是已難單憑其總幹事之身分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以漏開、漏附收據等方式侵吞管理費,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收據資料,並無修改或其他版本之收款明細表以供比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一時疏失始漏附相關管理費單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犯意,要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而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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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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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10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李佩玲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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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日前 │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賴孟慧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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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18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陳佰陶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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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18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蔡雲月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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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12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王藹侯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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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4月21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洪國昌原先│4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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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2日前 │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鐘世華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住戶姓名為鄭霈汝、│ │
│ │ │施工地點、內容及摘要項目,再│ │
│ │ │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重複請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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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月4日前 │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聶伶倢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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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14日 │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陳玉鑾原先│2萬元 │
│ │前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住戶姓名為林麗珠、│ │
│ │ │施工地點、內容及摘要項目,再│ │
│ │ │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重複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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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5月10日前│先複印系爭社區住戶林人傑原先│2萬元 │
│ │後某日 │遞交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收款明│ │
│ │ │細表,復變造上開申請表及收款│ │
│ │ │明細表上之施工地點、內容及摘│ │
│ │ │要項目,再持以向系爭社區管委│ │
│ │ │會重複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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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5月10日前│以公園燈更新尾款為名義,持變│4萬1,000元 │
│ │後某日 │造之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系爭│ │
│ │ │管委會重複申請相關工程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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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1月12日 │將系爭社區住戶陳梁美齡原先遞│1萬8,900元 │
│ │前後某日 │交之管理委員會收款明細表上之│ │
│ │ │管理費金額,由2萬1,000元變造│ │
│ │ │為2,100元,而詐得其中差額。 │ │
├──┼───────┼──────────────┼──────┤
│ 13 │105年12月9日前│將系爭社區住戶曾麗華原先遞交│1萬5,000元 │
│ │後某日 │之管理委員會收款明細表上之管│ │
│ │ │理費金額,由1萬8,000元變造為│ │
│ │ │3,000元,而詐得其中差額。 │ │
├──┼───────┼──────────────┼──────┤
│ 14 │105年11月26日 │將系爭社區住戶張明中原先遞交│1萬4,400元 │
│ │前後某日 │之管理委員會收款明細表上之管│ │
│ │ │理費金額,由3萬6,000元變造為│ │
│ │ │2萬1,600元,而詐得其中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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