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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第762 號、第781 號、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7日、91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222 、223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①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9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③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6日(指揮書起算日期:103 年11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揭④、⑤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2 日,於106 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乙○○未能悔悟,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⒈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餐廳洗手間,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體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 號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7 年1 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洗手間,以針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體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07 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開麥當勞餐廳洗手間,以針筒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體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盤查,為警自其外套右邊口袋查獲乙○○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中一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1 只(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中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106 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2月7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①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②殘渣袋1 只(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③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107 年3月1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經警分別將①、②所示之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此有該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於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③所載之物亦於該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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