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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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具 保 人 黃苡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第10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苡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裕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並由具保人黃苡寧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7 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279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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