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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3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270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佈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前科補充:乙○○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 1.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競舞娛樂平字第0105071101號函1 份。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017 號卷附LINE對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應予刪除;
「臉書IP位址紀錄共『41張』」更正為「39張」。
3.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 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2 月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嗣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 月1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移置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無關構成要件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告訴人丁○○姓名、聯絡方式、照片及其他得以識別渠之資料張貼「BEET甲LK 」通訊軟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丁○○為89年6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復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 女為92年7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佈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供人觀覽罪。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及翌(11)日晚間11時14分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畫、影片罪嫌云云,而漏未論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供稱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莎木」處取得被害人甲 女之本案照片及影片云云,惟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莎木」之人與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與「莎木」之人共謀而為共同正犯,亦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悔改,自網友「莎木」處取得本案照片、影片,一時貪玩,認以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丁○○姓名、聯絡方式、照片等侵害個人資料或傳送被害人甲 女照片、影片僅為整人,所為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散布之時間、對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告訴人丁○○請求依法處理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關於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乃含指各該項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業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此係關於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設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該條例此部分沒收規定既已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另有修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茲就本件應否沒收析述如下:1.查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然查上開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母,且於105 年8 月5 日申請停用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又卷查該門號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查本案照片及影片係被害人甲 女傳送予「莎木」之人,而被害人甲 女傳送後業已刪除該照片及影片,此據甲 女供述在卷,是該等照片及影片檔案業已滅失,自無從另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至卷附本案照片及影片擷圖照片等資料,係被害人甲 女提供予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列印之資料,或警員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電子訊號所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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