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81,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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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第8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柒肆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國棟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謝國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謝國棟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其中㈥至㈧之罪刑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4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在三重區三和路4 段之高速公路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1.292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31日某時,在臺灣某處,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謝國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際,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2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 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2.074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謝國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㈧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分別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各檢出: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292 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7826公克);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441 公克),分別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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