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41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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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貳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8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張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張明仁騎乘機車行經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80 巷150 號前之際,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12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12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

三、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米白色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2012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1 只、針筒3 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3 支,惟此尚未經使用,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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