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77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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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黃華雄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第五四七九00號本票(發票人黃華雄、黃碧雪,發票日為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上偽造「黃碧雪」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簽名一枚)沒收。

事 實

一、黃華雄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30日),在華誠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向華誠涵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時,因華誠涵要求其簽發本票作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徵得其姐張黃碧雪同意,即貿然在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面額為3 萬元之第547900號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黃碧雪」之簽名1 枚,表示張黃碧雪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上開本票,進而將之交付給華誠涵,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誠涵及張黃碧雪。

嗣因華誠涵告發,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華誠涵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在採證程序上既未具結,亦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本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後引張黃碧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同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張黃碧雪事前已經具結,其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程序瑕疵應已獲得補正,是故,張黃碧雪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偽造本票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物證,其取得程序亦無違法可指,有證據能力,固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黃華雄坦承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核與華誠涵、張黃碧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第51頁、第73頁),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揭本票上偽造「黃碧雪」之簽名,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一部,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累犯,復因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故(此部分另如後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前述其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 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更於第141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單憑個人信用對外簽發本票(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早已不若曩昔,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偽(變)造票據者科處前開重刑?即非無商榷餘地,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冒用張黃碧雪之名簽發本票,固有不該,然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面額也僅3 萬元,金額不高,華誠涵在取得該偽造本票後,亦未讓其在外流通,由是可知,被告此次犯罪,現實上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犯罪規模亦屬有限,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之有價證券牟利,甚或以之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本質上明顯不同,準此,本案如對被告量處上揭法定刑度,罪刑似不相當,再佐以被告事後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76頁),準此,自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屬法重情輕,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支付房租及生活日常開銷,向華誠涵告貸(107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第16頁),一時失慮,而冒用其姐張黃碧雪之名,共同簽發本票,雖犯罪之動機、目的,非無可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華誠涵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華誠涵6 萬9 千元,有前述和解契約書可考,現實上亦未對張黃碧雪造成損害,另斟酌被告在警詢中所述(同上偵查卷第15頁),其係民國43年生,案發時約61歲,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生,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見前述,距今尚未逾5 年,即不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顯示(同上偵查卷第24頁),該本票係由被告與張黃碧雪共同發票,換言之,在去除偽造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故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前述被告偽造之張黃碧雪發票部分,以免影響華誠涵對於被告之該張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黃碧雪」簽名1 枚,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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