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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睿自民國104 年8 月19日入伍,現服役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現役軍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家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承勳、李皓、蘇聖夫、吳官益、沈睿群、王映茹、林承勳、蘇聖夫、蔡政勳、周芷琳、魏麒霖、沈睿群、馬豪良、劉彥辰、洪偉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和解書、失竊金額對照表。
三、核被告梁家睿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6 、10、13、16所示各該部分,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先後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應論以接續一罪,再其分別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復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因本案各次竊盜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梁家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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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 │被害人│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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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 5│竊取林承勳所有皮│林承勳│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中午某時,│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在位於軍事情│(下同)5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報局雨聲山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營區之伙房休│ │ │ │
│ │息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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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6 月 6│竊取林承勳所有皮│ │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晚間8 時許│夾內之現金 1,000│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在上址營區│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寢室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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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6 月中│竊取林承勳所有皮│ │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旬某日,在上│夾內之現金 2,000│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址營區之伙房│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休息室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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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日晚間某│竊取林承勳所有皮│ │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時(起訴書誤│夾內之現金 2,500│ │罪,處拘役伍日,如│
│ │載為中午),│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上址營區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寢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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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6 月16│自寢室內務櫃,竊│李 皓│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上午11時許│取李皓、蘇聖夫所│蘇聖夫│罪,處拘役伍日,如│
│ │,在上址營區│有皮夾內之現金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寢室內 │1,00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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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6 月17│自寢室內務櫃,竊│ │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中午某時,│取李皓、蘇聖夫所│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在上址營區之│有皮夾內之現金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寢室內 │1,00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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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6 月19│竊取吳官益所有皮│吳官益│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晚間7 時30│夾內之現金 2,000│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分許,在上址│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營區之寢室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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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6 月某│自寢室內務櫃,竊│沈睿群│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日,在上址營│取沈睿群所有之現│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區之寢室內 │金5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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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底│竊取王映茹所有皮│王映茹│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某日,在上址│夾內之現金200 元│ │罪,處拘役伍日,如│
│ │營區之伙房休│(起訴書誤載為1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息室內 │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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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7 月初│自寢室內務櫃,竊│林承勳│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某日,在上址│取林承勳、蘇聖夫│蘇聖夫│罪,處拘役拾日,如│
│ │營區之寢室內│所有皮夾內之現金│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各4,000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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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7 月初│竊取王映茹所有皮│王映茹│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某日,在上址│夾內之現金100 元│ │罪,處拘役伍日,如│
│ │營區之伙房休│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息室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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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7 月初│自辦公桌桌墊下,│蔡政勳│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某日,在上址│竊取蔡政勳所有之│ │罪,處拘役伍日,如│
│ │營區之伙房辦│現金共5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室內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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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7 月初│自辦公桌抽屜內及│周芷琳│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某日,在上址│桌墊下,竊取周芷│魏麒霖│罪,處拘役伍日,如│
│ │營區之伙房辦│琳、魏麒霖所有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公室內 │現金各2,5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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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7 月中│自寢室內務櫃,竊│沈睿群│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旬某日,在同│取沈睿群所有之現│ │罪,處拘役伍日,如│
│ │上寢室內 │金3,00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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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7 月中│竊取馬豪良所有包│馬豪良│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旬某日11時許│包內之現金500 元│ │罪,處拘役伍日,如│
│ │,在上址營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伙房辦公室│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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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7 月中│竊取劉彥辰所有皮│劉彥辰│梁家睿在營區犯竊盜│
│ │旬某日,在上│包內之現金 1,000│洪偉凱│罪,處拘役伍日,如│
│ │址營區之寢室│元,及自寢室內務│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內 │櫃,竊取洪偉凱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之現金1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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