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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佳琳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 年9 月起迄今已累積新臺幣(下同)446,915 元尚未給付,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清償,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再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5 年,並應於105 年7 月30日前給付70萬元,再自105 年8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全家公司(原台灣大戶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1 月1 日經全家公司吸收合併)4 萬元,至489萬7 千元款項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前開判決嗣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2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466910 號函及附件、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
而受刑人給付前期款項70萬元後,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亦按期給付每月4 萬元分期款,惟自106 年9 月起,未依判決要求按月給付足額款項,至107 年8 月止,合計積欠44萬6,915 元,除據告訴人全家公司檢附付款明細具狀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鄭智仁及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51頁),是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予被害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未依判決附表所定方式給付全數金額,然其除給付70萬元外,並曾按期給付每月4 萬元之分期款長達1 年有餘,足認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又據受刑人所述,乃係因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一時無力履行上開判決所附條件,但已勉力向親友借貸,並覓得固定工作,願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經本院二度開庭詢問告訴人事後還款狀況,告訴代理人鄭智仁亦表示:因受刑人已於108年3 月間給付23萬元款項,顯有還款誠意,願體諒其財務狀況,同意受刑人依雙方於108 年3 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還款,並撤回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承諾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雖有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然其已賠償高達百餘萬元,足見誠意,並無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益可信其仍有遵法踐行緩刑所定負擔以改過遷善之念,因認本案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無足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原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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