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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詩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 月30日107 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後,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其抗告之期間至107 年8 月10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查,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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