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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另其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掩飾或藏匿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僅因於民國105 年12月初,自網路得知若將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5 日,將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訊息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同組密碼後,再於105 年12月6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聯成門市內,將上述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西盛門市予自稱「陳俊男」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己○○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己○○所交付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存入款項提領近空(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存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開2 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的2 個銀行本子,我不曉得是被誰寄出去。
我是過了幾天要用時才發現不見,我去報警時,警察有跟我說我的本子被拿去詐騙使用。
後來我才知道是我的前妻庚○○將她和我的存摺一起賣掉,我並沒有同意我的前妻把我的銀行帳號拿去寄給別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且被告申辦後均曾持有此2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下稱甲○偵卷】第11頁、第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 頁反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5頁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分見北檢偵卷第13至20頁及第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為訛詐,因而各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內(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存入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戊○○、壬○○、辛○○及丙○○各於警詢時均已指訴甚詳(證人丁○○部分見甲○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戊○○部分見甲○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壬○○部分見甲○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辛○○部分見甲○偵卷第66至69頁及證人丙○○部分見北檢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證人丁○○匯款後所留存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甲○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戊○○匯、存款後所留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存款簡訊通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甲○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壬○○匯款後所留存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甲○偵卷第58頁)、證人辛○○匯款後所留存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見甲○偵卷第70頁)、證人丙○○匯、提款後之其自身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見北檢偵卷第70頁)及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偵卷第15頁及第23頁)等在卷可查。
可認證人丁○○、戊○○、壬○○、辛○○及丙○○於前開時間遭騙後,確有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前述2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近空等事實,應認無訛。
㈢至被告申辦後且持有前述2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何以會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款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在本月初(按105 年12月初),在網路上看到可賺外快的訊息,叫我以1 本帳戶代價3 千元提供給對方,所以我當時就申辦銀行帳戶,並變更對方所要求的密碼後提供給對方。
我是在105 年12月6 日19時30分,到7-11超商聯成門市將存摺、提款卡寄送到7-11超商西盛門市予自稱「陳俊男」之人。
我寄出5 天後有到銀行查詢對方有無匯酬勞給我,才發現我的銀行帳戶是呈現異常狀態等語(分見甲○偵卷第13至14頁、第98至99頁、北檢偵卷第10頁反面及基檢偵卷第16頁)。
復參以被告申辦前述2 銀行帳戶後均由其持有存摺、提款卡,而前述證人遭騙將款項匯、存入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後,均有遭人以前述2 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近空,均已論述如前,適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係因欲獲得報酬而先將前述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同組密碼後,再於前揭時、地,將該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西盛門市予自稱「陳俊男」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前述證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被告上揭2 銀行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近空等事實,應認無訛。
㈣再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份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且依其警詢陳述,其當時擔任保全職務,可見其已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益徵被告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前,即可預見該人可能為不法之使用,然被告卻仍任意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此行為雖無明知將幫助詐騙他人卻仍故意為之確信,然已具有縱使他人利用前揭2 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客觀上已有任意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部分: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我的前妻庚○○將她和我的存摺一起賣掉,我並沒有同意庚○○把我的銀行帳號拿去寄給別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多次坦認:係因看見有人收購帳戶訊息,才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予他人等語(分見甲○偵卷第13至14頁、第98至99頁、北檢偵卷第10頁反面及基檢偵卷第16頁),此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則其於本院所辯能否可信,自有詳為探究之必要。
⑵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見甲○偵卷第10至14頁及北檢偵卷第9 至11頁),被告於警詢時除坦承有交寄上述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外,尚就其如何得知他人有收購帳戶訊息、曾否因此而至銀行申辦帳戶、與該人如何聯繫、該人LINE名稱、電話為何、所交寄包裹收件人為何人各節均能陳述明確,倘被告僅係事後自前妻庚○○處得知其前述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庚○○私下交予他人乙情屬實,則其何以於警詢時能為前開如此詳盡之陳述?故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可信,誠有疑問。
⑶再參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甲○偵卷第24至29頁),可徵被告係在證人丙○○遭騙(即105 年12月8 日)前3 日始至臺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申辦帳戶,此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因得知有收購帳戶訊息所以才特意前往開立帳戶乙情相符外,更可推論倘被告事前全無藉以申辦帳戶再交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其理當不會突然申辦銀行帳戶,然被告卻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門分行申辦此帳戶,則被告申辦此銀行帳戶之動機,實啟人疑竇。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要繳交房貸等語,然其又稱房貸係由其父親申辦且不知是向何銀行申貸(見本院易字卷第275 至276 頁),被告既不知係向何銀行申辦貸款,實無需先申辦此帳戶俾利繳納貸款,則其前述所辯實難相信與繳交房貸有何相關。
況被告縱有合理事由而需申辦此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然衡諸常情,其既因有要用且於此時申辦此帳戶,其理當妥善保管以便不時之需,焉有隨意置放而任庚○○取之交予他人之理,適足以證明其前開所辯,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抱持縱使前揭2 銀行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於己並無損害之心態,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2 銀行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
然該法第3條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⒉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
本案被告將其上揭2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當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任意提供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前述2 銀行帳戶嗣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應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胡家維、戊○○、壬○○、辛○○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 月25日以基檢宏誠106 偵1661字第1079008581號函文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作為詐財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使遭詐騙之人遭逢損失後追償無門,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與女友同住、甫退伍,現無業,但將至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揭2 個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詐騙經過 │ 詐騙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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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胡│105 年12│丁○○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內接獲│1萬5,101元│
│ │家惟 │月9 日17│佯以小P 團購網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因之│ │
│ │ │時8 分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每月將定期購買│ │
│ │ │ │商品且會定期自動扣款,可至自動櫃員機│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至│ │
│ │ │ │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10│ │
│ │ │ │1 元至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2 │告訴人秦│105 年12│戊○○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接獲佯以SH│7萬4,959元│
│ │青霞 │月9 日17│OPPING99網購中心人員來電詐稱:因之前│ │
│ │ │時13分許│於購買SPA 券時,遭內部人員設為分期約│ │
│ │ │ │定轉帳,致帳戶將重複扣款,可通知第一│ │
│ │ │ │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俟│ │
│ │ │ │假冒第一銀行人員續向戊○○佯稱:可協│ │
│ │ │ │助解除分期付款及帳戶整合,但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
│ │ │ │,先前往位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遠東│ │
│ │ │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 │
│ │ │ │9 元至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 │
│ │ │ │日18時8 分許、18時12分許,另至新竹市○ ○
○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 │員機,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及1 萬4,98│ │
│ │ │ │5 元至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3 │告訴人劉│105 年12│壬○○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內,接獲│2萬7,985元│
│ │晏慈 │月9 日19│佯以蝦皮拍賣網賣家來電佯稱:因網站人│ │
│ │ │時許 │員誤設為購買20件褲子,會再乘以3 個月│ │
│ │ │ │,如不予處理將造成扣款1 萬8 千元,且│ │
│ │ │ │需待3 個月後才能退款,可協助解除設定│ │
│ │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 │
│ │ │ │9 日19時9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 │萬7,985 元至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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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溫│105 年12│辛○○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交流道附近處│3萬6,948元│
│ │佳郁 │月9 日19│接獲佯以潮物部落格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 │
│ │ │時26分許│稱:因遭業務人員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 │
│ │ │ │連續12個月,每月自動扣款購物金額,但│ │
│ │ │ │可由郵局人員協助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 │
│ │ │ │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 │
│ │ │ │19時58分許、20時許、20時2 分許,在苗│ │
│ │ │ │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 萬8,591 元│ │
│ │ │ │、7,123 元、1,234 元至己○○前述華南│ │
│ │ │ │銀行帳戶 │ │
├──┼────┼────┼──────────────────┼─────┤
│ 5 │告訴人杜│105 年12│丙○○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家內接獲│5 萬9,983 │
│ │佩姍 │月8 日21│佯以玉山銀行專員來電佯稱:因遭內部作│元 │
│ │ │時許 │業人員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 │
│ │ │ │複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杜│ │
│ │ │ │佩姍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2月9 日18│ │
│ │ │ │時1 分許、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 │
│ │ │ │康區中山東路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 萬9,998 元及2 萬9,│ │
│ │ │ │985 元至己○○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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