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114,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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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軒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啓軒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搭乘劉國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124 巷時,因甫與女友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接續朝停放於該巷內之車輛射擊,致停放於該巷內張家綸即右焌工匠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破裂損壞、黃史典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破裂損壞、褚家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破裂損壞、蔡鎧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張家綸、黃史典、褚家瑋、蔡鎧帆。

嗣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國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並扣得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啓軒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劉國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綸、黃史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7 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褚家瑋、蔡鎧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右焌工匠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現場車輛受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毀損車輛位置標示圖(見偵查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095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附卷可參,並有空氣槍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案被告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之上開車輛,致使告訴人張家綸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門破裂、告訴人黃史典持有使用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破裂、告訴人褚家瑋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窗破裂、告訴人蔡鎧帆所有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破裂,已然破壞上開車輛原有之外觀形貌,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均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空氣槍接續射擊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之上開車輛,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持空氣槍恣意射擊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之上開車輛,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服刑前職業為木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有外公、外婆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毀損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車輛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時、地,除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黃史典、張家綸、褚家瑋、蔡鎧帆之上開車輛外,尚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張富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侯昆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富傑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左前車門破裂、告訴人侯昆烈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破裂,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富傑、侯昆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6-1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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