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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威遠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20時許,以狗鍊牽其友人所飼養之米克斯犬欲外出散步,自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搭乘電梯下樓至1 樓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衝出電梯驚嚇他人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該犬隻衝出,適同一大樓住戶即告訴人江秀慧在電梯外準備搭乘電梯時,為上開犬隻突然衝出撲來,致告訴人江秀慧受到驚嚇往後跌倒,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威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秀慧告訴被告朱威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威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於107 年4 月20日之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9頁),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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