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282,2018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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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銘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撥打電話向吳机金帶佯稱係法院人員,因吳女帳戶涉及刑案,需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吳机金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 年2 月23日,撥打電話向陳葉玲玉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陳女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存入監管帳戶云云,致陳葉玲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3 月21日14時7 分、同年月23日13時41分、同年月28日13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53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嗣因吳机金帶、陳葉玲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机金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葉玲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宏銘(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核與告訴人吳机金帶、陳葉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36 號卷【下稱偵29736 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 頁至第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机金帶)、106 年3 月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6 年8 月11日彰汐字第1060000034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營運處106 年12月21日彰電客字第10600001761號函、106 年3 月21日、3 月23日、3 月2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葉鈴玉)等在卷可佐(見偵29736 卷第15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41頁至第46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卷【下稱偵17119 卷】第32頁、警偵卷第8 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實行詐騙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行為,促成詐欺行為實施之重要部分,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無法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詐欺集團雖冒用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係詐欺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施用詐術態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有預知,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僅得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机金帶、陳葉玲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犯罪,大力宣導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以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猶逕予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置他人財產安危於不顧,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吳机金帶、陳葉玲玉分別受有30萬元及113 萬元之損失,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工、月薪約1 萬5000元至2 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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