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283,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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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原名石益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原名石益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瑋(原名石益全)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後,至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莊真真所有而由其配偶梁培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原懸掛於A 車上之QZ6-601 號車牌(下稱A 車車牌)螺絲旋開,使之掉落後,而竊取A 車車牌1 面得手離去。

二、張庭瑋(原名石益全)於107 年1 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見陳曉茹所有並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D10DA000000號,下稱B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先前拾獲之機車鑰匙轉動B 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B 車得手離去,並於竊得B 車後之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許,即刻將原懸掛於B 車之DZD-067 號車牌(下稱B 車車牌)取下,換上前揭A 車車牌懸掛於B 車上,並將B 車車牌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樓梯間內。

三、嗣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口,發現張庭瑋騎乘懸掛A 車車牌之B 車而查獲,並扣得A 車車牌及B 車車牌各1 面,與B 車1 輛。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張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茹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74頁)相符,並有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曉茹)、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1至34、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跟線上遊戲裡面的好友一個叫封封的人撿到機車鑰匙,我先把鑰匙拿給封封,封封就在那附近一直試開車子,看哪台車可以開,封封後來有告訴我就是B 車,要我找那輛機車。

因為我那時缺錢要上班,跟封封拿鑰匙,偷了B 車,我是打開B 車的車廂看到A 車車牌,是封封跟我說A 車車牌已放在裡面,叫我直接換用,107 年1 月14日晚上把車偷回去後,就拆下B 車車牌換上A 車車牌,我要去偷車子前,封封就告訴我車廂裡面有A 車車牌,我跟封封拿鑰匙,大約是在107 年1 月10日左右,封封跟我說A 車車牌放在B 車車廂裡,也是10日傳訊息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封封何時去拔車牌的云云。

惟查:㈠本案B 車為被害人陳曉茹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按,而證人陳曉茹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應該是發現B 車不見的前天停車的,我的報案紀錄表寫失竊時間是107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許(見偵卷第22頁),所以我發現失竊的時間應該是1 月15日;

我車子被偷之前,車廂裡面沒有其他車牌,從來都沒有放過車牌,我沒有在玩線上遊戲,也不認識一個綽號「封封」的人(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等語明確,併參諸證人陳曉茹於警詢中證述:我最後停放B 車的時間是107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見偵卷第19頁)等語,可見迄至107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止,B 車均在被害人陳曉茹之持有使用中,且被害人陳曉茹從未在B 車車廂放置任何車牌,亦不認識綽號「封封」之人,則被告所稱之「封封」根本不可能於107 年1 月10日即放置A 車車牌於B 車車廂之中,而被告就其所稱之「封封」,既未能具體指明其真實身分或任何足資辨認之特徵,亦無法提供所稱彼間聯繫傳送之「訊息」,或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定有被告所稱「封封」之人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核屬杜撰卸責之詞,顯然無稽,自不可信。

㈡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梁培華於警詢中證稱:A 車車主係莊真真,我是其配偶,A 車都是我在使用,我最後停放A 車的時間係106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許,是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經警方於107 年1 月22日通知A 車車牌遭竊,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25、26頁)等語,併參諸卷附之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堪認本案A 車車牌確係遭人竊取;

而A 車車牌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將之換牌懸掛於B 車上持有使用中,衡諸機車車牌並非一般市面上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品,且A 車車牌失竊地點與B 車失竊地點距離甚近,此據證人陳曉茹證稱:B 車失竊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 巷29弄,距離康樂街130 號很近,大約20、30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明確,又被告就其取得本案A 車車牌之來源乃為憑空虛捏之詞,已如前述,另參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41頁),被告竊取B 車後,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53巷口對面置換A 車車牌,則稽此各情,足認應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後,至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A 車車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無稽之詞,不足信採。

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外,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因圖己方便,擅自竊取被害人梁培華管領之A 車車牌、被害人陳曉茹所有之B 車(含B 車車牌),除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外,甚將B 車車牌拆下藏放,將A 車車牌改掛B 車之上,以圖掩飾行竊機車犯行,殊值可議,兼衡其對於竊盜B 車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竊盜A 車車牌部分則藉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車牌及機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與遭竊A車車牌、B 車之價值、A 、B 二車車牌及B 車均經被害人梁培華、陳曉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害,併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地、清潔等粗工,月入約新臺幣1 萬至2 萬元,獨居,未婚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被害人陳曉茹則到庭表示被告有向其道歉,願予被告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用以竊盜B 車之機車鑰匙1 支,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所拾獲,尚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原扣案之A 車車牌1 面、B 車車牌1 面及B 車1 輛,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據被害人陳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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