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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祐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其曾於101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93 號判決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遭法院撤銷緩刑,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因需錢孔急,於網路上見有人可提供貸款,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資金往來紀錄以備貸款,而其為成年有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之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騙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溫成、謝佳惠、羅允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謝秉祐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帳號遭騙,我自己上我的臉書看網路說要借款,我急需用錢,這大概是106 年7 月時的事情了,對方說我的銀行帳號給他,他要幫我去借款,我給他3 個銀行帳號,分別是安泰、永豐、板信銀行,我是去7-11寄給他的,我是寄給他提款卡、存摺正本還有密碼,他說這樣他才可以記錄,我寄到三重的一個7-11給他,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我跟對方通訊的LINE記錄都不見了,對方後來都是用LINE跟我通訊,對方留的公司電話是7 -11的電話,我寄件之後打電話給他,卻是7-11的電話,我就趕快去銀行中止存摺、提款卡,我寄帳戶應該是106 年10月的事情,7 月的時間,是我記錯了,我現在覺得這是不對的,可是我當時真的是不知道,才會受騙。」
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張溫成、謝佳惠、羅允延、洪寧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致其4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請之上開3 個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允延、張溫成、謝佳惠、洪寧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107 偵1699卷第8-9 頁背面、107 偵907 卷第5-6 頁、第7-8 頁、107 偵3030卷第5-6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2287號函所附被告謝秉祐所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影本、各項變更掛失補換發申請書暨交易明細1 份(參見107 偵3030卷第49-57 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7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70717108號函所附被告謝秉祐所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8651號函所附被告謝秉祐所設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告訴人羅允延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5 張(參見107 偵1699卷第15-16 頁) 、郵局存摺影本3 張(參見107 偵1699卷第17-19 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 張(參見107 偵1699卷20-21 頁) 、告訴人張溫成所提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見107 偵907 卷第14頁)、電話簡訊翻拍畫面3 張(參見107 偵907 卷第15-17 頁)、告訴人謝佳惠所提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參見107 偵907 卷第22頁) 、被害人洪寧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參見107 偵3030卷第8 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核之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於106 年10月間某日,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伊從事保全工作5 、6 年了,106 年11月之前公司將薪水匯到新光銀行,伊總共有5 、6 個銀行的帳戶,但不會將新光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說要用一些錢的往來的紀錄才可以幫你借錢,所以這些紀錄是假的嗎?)那個不是伊的錢,那個錢的進出不是伊的交易,他們說要叫代書幫伊做一些銀行來往的紀錄才可以借到錢,(你何以不向銀行借錢?)因為那時候伊不知道,那些銀行伊都沒有跟他們來往,伊沒有去問過,伊知道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之後,別人要怎麼使用,伊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是被告從事保全工作5 、6 年,總共申請5 、6 個銀行的帳戶,但不會將薪水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無法掌控所提供本人帳戶之使用方式,自當知悉且可預見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認識,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足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3 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應有縱該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等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又被告以1 次交付3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不法份子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4 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重,造成被害人4 人受有附表所示不少之損失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開南商工肄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26歲,女兒25歲,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對被害人等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因已交付予詐騙不法份子,並未扣案,無從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或交付時、地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方式 │(新臺幣)│ │
├─┼────┼─────────┼─────────┼─────┼────┤
│1 │羅允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5日17│共計7 萬9,│被告所有│
│ │告訴人)│年11月25日16時50分│時37-55 分許,在新│974 元 │之上開安│
│ │ │許,以電話佯稱「要│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泰銀行帳│
│ │ │取消先前領取貨物簽│29號之統一超商后福│ │號 │
│ │ │錯欄位,需操作ATM │門市內之ATM ,匯款│ │ │
│ │ │更改」,致告訴羅允│4 次至被告謝秉祐上│ │ │
│ │ │延人陷於錯誤而依對│開安泰銀行帳戶。 │ │ │
│ │ │方指示轉帳匯款4 次│ │ │ │
│ │ │。 │ │ │ │
├─┼────┼─────────┼─────────┼─────┼────┤
│2 │張溫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4日11│10萬元 │被告所有│
│ │告訴人)│年11月24日上午8 時│時0 分許,在宜蘭縣│ │之上開安│
│ │ │30分許,以電話冒用│三星地區農會大隱分│ │泰銀行帳│
│ │ │張溫成友人陳盈良之│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號 │
│ │ │名義,表示欲向告訴│款至被告謝秉祐上開│ │ │
│ │ │人借款周轉,致告訴│安泰銀行帳戶 │ │ │
│ │ │人張溫成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3 │謝佳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5日18│共計8 萬 │被告所有│
│ │告訴人)│年11月25日17時20分│時32分、36分許,以│9,986 元 │之上開永│
│ │ │許,以電話佯稱「網│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 │豐銀行蘭│
│ │ │購物品訂單錯誤,需│款2 次至被告謝秉祐│ │雅分行帳│
│ │ │操作ATM 更改」,致│上開永豐銀行蘭雅分│ │戶 │
│ │ │告訴人謝佳惠陷於錯│行帳戶。 │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
├─┼────┼─────────┼─────────┼─────┼────┤
│4 │洪寧(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於106 年11月24日21│共計9,999 │被告所有│
│ │害人) │年11月24日17時許,│時27分許,在住家附│元 │之上開板│
│ │ │以電話佯稱「網購物│近之ATM 匯款至被告│ │信銀行帳│
│ │ │品訂單錯誤,需操作│謝秉祐上開板信銀行│ │戶 │
│ │ │ATM 更改」,致被害│帳戶 │ │ │
│ │ │人洪寧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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