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46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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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建良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走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秀山莊社區大廳時,見在該處櫃台執勤之社區保全人員胡振成未與其打招呼,致心生不滿而與之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大廳內之紙杯往胡振成身體方向丟擲,再向胡振成聲稱:「我是社區老大你敢不跟我打招呼、你這樣我讓你待不下去」、「你不想混了」等語,而以加害胡振成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胡振成,致胡振成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嗣經胡振成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106 偵字第17595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其依被害人之身分依法所為之告訴則為其合法之權利,自符合追訴之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再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案發現場,利用電磁錄音之方式,對於公開之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皮建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胡振成發生口角,並向其丟擲紙杯,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凌晨106 年11月5 日凌晨1 點30分,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秀山莊社區大廳與告訴人碰面。

我當天晚上從我家停車場上樓到1 樓大廳,檢察官說我看到告訴人沒有跟我打招呼就威脅他,事實不是如此,因為我從電梯上來,我看不到值班人員,因為他在值班櫃台裡面,我就看看有無人值班,我沒有看到他,告訴人就站起來,告訴人不高興,對我大小聲,我就說半夜不要那麼大聲,會吵到別人,告訴人對我很不滿意,他說我老是找他麻煩,但是我沒有找他麻煩,告訴人不斷大聲,我叫他不要大聲,他不聽,我就被告訴人激怒,我就把拿在手上的杯子往告訴人方向丟,但我沒有要丟他的意思,只是那時候被他激怒,我把杯子丟到地上去,告訴人看我拿杯子丟他,他就報警。」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595 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且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如下:(以下編號1-16為勘驗檔案: 00000000-000000.dvf轉檔出之ch01.avi全檔無聲音)編號1:檔案開始時至第6分35秒均為畫面右下角男子(以下簡稱甲)坐櫃台執勤之畫面。

(畫面時間:2017/11/05/ 01:20:02)編號2:甲起身離開椅子。

(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38)編號3:甲離開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39)編號4:甲走向大門(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46)編號5:甲站在大門旁(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47)編號6:甲站在大門旁張望(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50)編號7:甲站在大門往櫃台方向觀望(畫面時間:2017/11/05/01:26:52)編號8:甲往櫃台方向走回(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56)編號9:甲走回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26:58)編號10:甲準備回座位(畫面時間:2017/11/05/ 01:27:00)編號11:甲回到座位(畫面時間:2017/11/05/ 01:27:02)編號12:影片9分40秒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9:41)著T恤披襯衫之男子(以下簡稱乙)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29:41)編號13:乙扛數包袋子(類似行李)放在畫面左邊遠方(畫面時間:2017/11/05/ 01:29:42)編號14:乙將行李放好(畫面時間:2017/11/05/ 01:29:43)編號15:乙將行李整理(畫面時間:2017/11/05/ 01:29:49)編號16:乙離開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29:54)(編號17-89為檔案00000000-000000.dvf轉檔出之ch01.avi部分,全檔無聲音)編號17:乙持2大袋垃圾進入畫面。

(畫面時間:2017/11/05/01:31:40)編號18:乙將垃圾袋放至行李旁(畫面時間:2017/11/05/01:31:40)編號19:乙將垃圾袋放妥(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42)編號20:乙放妥垃圾袋後往大廳中間移動(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43)編號21:乙走向大廳中間(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45)編號22:乙向櫃台靠近(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46)編號23:乙看向坐在櫃台之甲(畫面時間:2017/11/05/01:31:48)編號24:乙持續看向甲,但甲未有反應(畫面時間:2017/11/05/01:31:49)編號25:甲抬頭看乙(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51)編號26:乙離開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52)編號27:乙從左方離開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55)編號28:乙完全離開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1:56)編號29:乙再次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02)編號30:乙指向甲,和甲對話(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04)編號31:乙走向畫面右上方沙發放置處(畫面時間:2017/11/05/01:32:05)編號32:乙走到沙發旁後回頭望向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01:32:08)編號33:乙手持紙杯做投球動作(畫面時間:2017/11/05/01:32:09)編號34:乙將紙杯往櫃台投擲(畫面時間:2017/11/05/01:32:09)編號35:乙再度走向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10)編號36:乙走到櫃台邊,甲起身手指向乙(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12)編號37:甲乙兩人交談中(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13)編號38:乙離開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26)編號39:乙走到沙發旁(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28)編號40:乙低頭背對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35)編號41:乙走到在沙發中間,甲持續站立(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48)編號42:乙低頭似在用手機(畫面時間:2017/11/05/ 01:32:51)編號43:乙手拿杯子離開沙發中間,甲開始使用手機(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02)編號44:甲手指向乙,乙背對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06)編號45:乙轉身回望之後從大門離開(畫面時間:2017/11/05/01:33:11)編號46:乙按下按鈕打開門鎖,準備打開門,甲持續使用手機(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21)編號47:乙推開大門後,又走回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01:33:25)編號48:乙走回大廳與甲談話(畫面時間:2017/11/05/01:33:28)編號49:乙走出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31)編號50:乙完全離開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32)編號51:乙離開大廳之後,甲持續使用手機(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34)編號52:乙走回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39)編號53:乙進入大廳後望向甲(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42)編號54:乙將杯狀物放在沙發之間(畫面時間:2017/11/05/01:33:45)編號55:乙再度走向大門(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47)編號56:乙在大廳門口回頭,甲將手機放在櫃台上(畫面時間:2017/11/05/ 01:33:55)編號57:甲乙兩人持續隔空交流(畫面時間:2017/11/05/01:33:56)編號58:乙彎下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4:07)編號59:乙挺起腰後準備離開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01:34:10)編號60:乙已完全離開大廳,向外移動(畫面時間:2017/11/05/01:34:19)編號61:甲放下手機(畫面時間:2017/11/05/ 01:35:32)編號62:甲檢查櫃台螢幕四周(畫面時間:2017/11/05/01:35:54)編號63:乙再度從外面回到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01:36:26)編號64:乙從櫃台邊離開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01:36:33)編號65:乙從櫃台離開畫面後又進入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6:35)編號66:乙準備將垃圾袋拾起(畫面時間:2017/11/05/01:36:38)編號67:乙將其中一包垃圾袋帶走(畫面時間:2017/11/05/01:36:42)編號68:乙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 01:36:45)編號69:乙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17/11/05/01:37:18)編號70:乙從大廳門口離開(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20)編號71:甲準備離開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22)編號72:甲離開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24)編號73:甲至門口張望(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33)編號74:甲站定於門口(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34)編號75:甲離開門口後,有亮色一面人士出現(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45)編號76:亮色衣面人士為員警,往大廳移動(畫面時間:2017/11/05/ 01:37:55)編號77:甲乙和2員警4人一同進入大廳(畫面時間:2017/11/05/01:38:02)編號78:甲和員警談話,手指行李和垃圾袋。

(畫面時間:2017/11/05/ 01:38:04)編號79:4人均進入大廳內。

(畫面時間:2017/11/05/ 01:38:06)編號80:甲手指向乙時邊向員警談話。

(畫面時間:2017/11/05/01:38:09)編號81:員警出手按住甲左手臂(畫面時間:2017/11/05/01:38:21)編號82:甲和乙有肢體接觸(畫面時間:2017/11/05/ 01:38:24)編號83:甲、乙和員警有肢體接觸(畫面時間:2017/11/05/01:38:25)編號84:甲乙雙方互相指指點點(畫面時間:2017/11/05/01:38:34)編號85:甲走回櫃台(畫面時間:2017/11/05/ 01:38:48)編號86:甲回櫃台後,4人扔待在櫃台附近(畫面時間:2017/11/05/01:38:55)編號87:一名女子從樓梯間走下(畫面時間:2017/11/05/01:39:04)編號88:5人聚集在櫃台談話(畫面時間:2017/11/05/ 01:39:09)編號89:眾人持續交談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017/11/05/01:39:54)其中標示甲者為告訴人,標示乙者為被告,此有本院於107年7 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89張(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4至96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憑。

雖上開監視器錄影並無聲音之存錄,然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多次與告訴人交談,且被告有持大廳內之紙杯往告訴人胡振成身體方向丟擲,告訴人則報警至現場處理之事實,應甚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跟皇承保全發生糾紛,因為他們的財務有問題,他們所製作的財報有問題。

皇承保全公司的行政組長有告伊誹謗,後來我們都撤告了,這是105年的事情。

另外,伊是跟刁姓保全說要拿財務的會計憑證,他說他拿不出來,我就說你請主任委員下來好了,主任委員下來後,刁姓保全就自行辭職了。

在106 年11月5 日之前,伊有見過告訴人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核之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為什麼106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你看到被告沒有跟他打招呼?)因為我怕他找麻煩,因為他之前就一直對我們的保全人員攻擊,就如我剛剛所述,他有攻擊過我們的行政組長、保全。」

、「(剛剛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是在門口的附近拿紙杯丟你,距離你很遠,何以你會害怕?)因為被告上來的時候,他走到櫃台問我,為什麼不跟他打招呼,我回答他說我不跟你打招呼,是怕被你找麻煩,被告就用紙杯砸我,而且他之前有打過我們的人,所以縱使紙杯距離我滿遠的,我還是會怕。」

、「(你說被告有對你講『我是社區老大你敢不跟我打招呼、你這樣我讓你待不下去』、『我要讓你混不下去』,那是在丟紙杯之前還是之後講的?)丟紙杯之後講的。」

、「(當被告跟你講上開話之後,你有何反應?)我心中怕我是下一個受害者,我怕我待不下去,沒有辦法作保全,像公司所說的,因為我睡覺,他在教訓我,導致我現在換保全公司了,公司採信被告的話,不採信我的話,而且我害怕被他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糾紛,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胡振成上開指證,應有可信之處,而堪採信,至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皮建良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胡振成聲稱「我是社區老大你敢不跟我打招呼、你這樣我讓你待不下去」、「你不想混了」等語,並持大廳內之紙杯往告訴人胡振成身體方向丟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核被告皮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聲稱「你不想混了」等語,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爰審酌被告皮建良熱衷秀山莊社區事務,詎因情緒管理未佳,竟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採取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損之危害程度,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現無職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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