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孝儀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二、案經江馥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孝儀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持安全帽
- 貳、被告江馥全被訴毀損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孝儀於107年4月20日11時47分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告訴人陳孝儀告訴被告江馥全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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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儀
被 告 江馥全
輔佐人即上
一被告之妻 洪瑩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江馥全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江馥全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孝儀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徒手牽移機車(下稱甲車)時,不慎碰撞停放在甲車右後側、由江馥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排氣管,江馥全因不滿陳孝儀未上前處理,憤而以右腳踹踢甲車車身,陳孝儀見狀,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朝江馥全臉部揮擊,致江馥全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馥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孝儀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孝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馥全證詞、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江馥全受傷照片、乙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陳孝儀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起訴書雖認本案衝突發生於107 年4 月20日11時47分許,惟觀諸前開翻拍照片可知,監視錄影畫面上所示之事發時間實係當日11時40分,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被告陳孝儀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孝儀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江馥全發生爭執,即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江馥全之臉部,致告訴人江馥全受有如上傷害,精神亦大受打擊,顯見被告陳孝儀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孝儀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江馥全致歉,並與之達成和解,惡性非重,兼衡被告陳孝儀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須扶養父母,且因罹患紅斑性狼瘡,僅能從事兼職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孝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段所述之方法表示對其犯行悔過及願賠償告訴人江馥全之誠意,告訴人江馥全及公訴人亦均陳述同意給予被告陳孝儀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陳孝儀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陳孝儀與告訴人江馥全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江馥全合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安全帽1 頂係被告陳孝儀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江馥全所用之物,現仍由被告陳孝儀保管中,並未滅失,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孝儀於前開時間、地點,除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江馥全頭部成傷外,同時毀損告訴人江馥全斯時配戴之安全帽鏡片,致令不堪使用,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孝儀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江馥全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江馥全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孝儀於107 年4 月20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於徒手牽移甲車時,因疏未注意,碰撞被告江馥全騎乘之乙車排氣管,被告江馥全因認告訴人陳孝儀未加聞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腳踹擊甲車車身,致其機車外殼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江馥全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孝儀告訴被告江馥全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江馥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孝儀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江馥全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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