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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李鉦權(原名李建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李鉦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李鉦權(原名李建發)兄弟2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道路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告訴人楊耀賓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向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購入同小段723 、724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宜康藏美公寓大廈」(下稱藏美社區),並購入機械式停車位1 個,為藏美社區之住戶。
詎被告李建興、李鉦權因認告訴人楊耀賓上開停車位車庫出入口之車道,占用本案土地約1.05平方公尺(寬約15公分,長約7 公尺),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鉦權於106 年6 月30日9 時許,僱工在上開停車位車庫出入口之車道前設置鐵柵欄時,向告訴人楊耀賓恫稱「你車不開出來,就住裡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楊耀賓將停放在車庫內車輛駛離,並旋即指示工人在上開停車位車庫出入口之車道前設置鐵柵欄,妨害藏美社區住戶自由行駛車輛出入車庫之權利,因認被告李建興、李鉦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建興、李鉦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楊耀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藏美社區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施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地主106 年6 月29日公告及設置鐵欄杆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建興、李鉦權固不否認被告李鉦權有僱工在藏美社區車庫出入口之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欄杆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被告李鉦權辯稱:我於設立鐵欄杆的前一天已有在藏美社區的門口張貼公告說宜康公司的這個建案已侵占到私人土地,我將屬於我的土地要圍住,請各住戶將車移出,以避免車輛無法出入,所以施工當天,我有先請告訴人楊耀賓先將車子移出來,也有請管區警員到場處理,我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
被告李建興則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在現場,我事前並不知道李鉦權真的要在我們的土地上圍起來,是施工完畢之後李鉦權才告訴我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建興、李鉦權為本案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相鄰之同小段723、724 地號上所坐落之藏美社區,以圍牆及設置鐵捲門之方式供為該社區車庫出入口通道而占用本案土地約6.2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5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而被告李鉦權僱工在藏美社區車道出入口處之本案土地上設置鐵欄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鉦權、李建興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土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6685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29、31、32、53、54、55頁、本院卷第55、5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康藏美公寓大廈車庫前圍鐵欄杆時我在場,我們有勸被告李鉦權說他的土地糾紛請他循合法途徑與建商解決,因為我的車子還停在裡面,被告李鉦權就說「你車不開出來,車子就住裡面」等語,也有說要「落人來」,但沒有說要做何事,我因此心生畏懼,只好配合把車子開出來;
當天我有報警請警察到場,在設置柵欄前警察就到場了,警察有試圖請被告李鉦權循合法途徑解決,在案發前一天被告李鉦權有去貼公告,內容大致上是社區使用的土地有佔到被告2 人的土地,已經發存證信函給建商,但因建商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將於106 年6 月30日要把車庫出入口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然依證人即宜康公司代表人贓美騏(原名贓美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等有發存證信函給我,我們公司員工有到現場跟被告談過1 次,被告等有指位置給我們看,但沒有談到補償的事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79頁),並佐以藏美社區住戶見被告李鉦權於106 年6 月29日在社區門口張貼「致各住戶: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建案已侵占到私人之土地,地主於106 年6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貴公司,但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都置之不理一再拖延,為了維護本地主之權利將於106 年6 月30日把屬於私人土地之範圍圍住,煩請各住戶把愛車移到戶外,以免影響愛車的出入」等內容(內容詳見同上他卷第30頁)之公告拍照以LINE傳送予贓美騏詢問究有何土地糾紛時,經贓美騏回覆以:「還沒來的及告知你是門口那塊巷道找公司要賣我200 萬,這叫蟑螂,我有使用執照也問過建築師,他若擋起來就報1999沒關係」等語(見同上他卷第79-80 、83頁),顯見宜康公司對於被告2 人表明土地遭佔用乙事並非事前不知情,而是採取消極不處理之態度,致被告2 人在欲與宜康公司討論土地使用事宜未果後,預告宜康公司及藏美社區住戶將於自己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欄杆,用以維護及保全自己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被告寄送予宜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張貼於藏美社區之公告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卷第63、64、30頁)。
綜合上情相互以析,被告李鉦權於架設鐵欄杆之前,業已請藏美社區住戶將車輛移出,避免影響車輛出入,且於案發當日施工之際,亦先行確認是否仍有住戶之車仍在車庫內,並請車輛仍在車庫內之告訴人楊耀賓先將車輛移出,此亦據證人楊耀賓、藏美社區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施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8 、135 頁),是被告李鉦權顯然係窮盡方法欲與建商宜康公司協調處理,然未獲回應,遂施工架設鐵欄杆於自己之土地上,則其主觀上以基於處分、使用自己土地之意思而為利用,且事前亦先預告如宜康公司置之不理,將主張自己權利,益見被告李鉦權所針對之對象並非藏美社區之居民,否則其大可不必先行通知藏美社區住戶儘快移車,準此,實難僅因造成藏美社區住戶不便而率認被告李鉦權架設鐵欄杆以保全所有權之行為係有「不法」之主觀犯意,而有「故意」妨害藏美社區住戶行使權利之意思。
㈢再者,告訴人楊耀賓固證稱:我是因被告李鉦權說要讓我的車子住在裡面,且要落人來處理,而心生恐懼,所以把車子移出來等語,然被告李鉦權係本於維護自己所有權而於本案土地上架設欄杆,業如前述,是被告李鉦權所告知告訴人楊耀賓之內容乃為依己合法權利架設欄杆後所會發生之必然結果,難認係對告訴人楊耀賓為惡害之通知。
而衡諸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李鉦權亦不無有找人壯大聲勢或一同理論之可能,此亦自證人施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藏美社區的8 號和6 號分別是我女兒和兒子的,案發當天我去現場是剛好要去收租金,被告李鉦權要圍鐵柵欄時,車庫內停有告訴人楊耀賓的一輛車,但被告李鉦權有先通知告訴人楊耀賓,請他先將車子開出來,被告李鉦權是圍置一個鋼板及橫杆,設置之後,人可以通行,但汽車和機車不能出入,被告李鉦權在之前也有張貼公告,大意是說房子佔了被告李鉦權的土地,要請建商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當天被告李鉦權情緒激動,口氣不太好,有說「我要烙人」來處理,但我沒有聽到有說要對告訴人楊耀賓怎樣,本來是討論法律問題,因為雙方立場不同,告訴人楊耀賓比較不能接受,被告就講氣話說要「落人」,聽起來比較像是氣話,並沒有具體說要對楊耀賓怎樣,也可能是因為當時他只有一個人,勢單力孤,所以就說不然他落人來談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31 、132 、134 、135頁);
更何況,被告李鉦權口出上開言語之時,警員同時在場等情,此據告訴人楊耀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李鉦權所指「落人」之真意,應係是找人一同理論處理土地糾紛之事,否則豈可能於警察同在現場之情形下,逕對告訴人楊耀賓施以不法之脅迫。
準此,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李鉦權口出「車子住裡面」或是「落人來」等言詞,核與「惡害通知」或「不法」之脅迫手段尚屬有違,告訴人楊耀賓上開所指情節,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李鉦權不利之認定。
㈣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行使權利罪,乃保護個人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
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
被告李鉦權、李建興就本案土地,固然經編列地目為「道路用地」,然此土地並未經政府徵收仍屬私人土地,告訴人楊耀賓及藏美社區住戶雖得使用本案土地通行,惟此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告訴人楊耀賓與藏美社區住戶不得以此主張「公用地役權」用以對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
再者,縱認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使告訴人楊耀賓及藏美社區住戶無法自由駕車出入車庫,惟該藏美社區既將圍牆及鐵捲門設置在本案被告2 人所有之私有土地上作為社區內人車通道之一部,被告本於其所有權能,在自己土地上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其並無容忍告訴人楊耀賓或藏美社區住戶將本案土地專供(並排除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為告訴人楊耀賓、藏美社區住戶及車輛通行之義務,被告李鉦權所架設鐵欄杆之行為,衡情在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楊耀賓、藏美社區住戶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
況且,參以卷附之照片可知(見同上他卷第31、32頁),被告李鉦權所架設之鐵欄杆並未阻絕藏美社區之大門,藏美社區之住戶及停放於社區內之機車猶得自大門自由出入,是以被告李鉦權之舉,亦未不符合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而致使藏美社區之住戶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妨礙,益徵被告李鉦權並無不法妨害告訴人楊耀賓、藏美社區住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㈤至案發當時藏美社區住戶僅告訴人楊耀賓及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施崇德在場,其餘住戶均未在場,此據楊耀賓、施崇德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李鉦權之行為並非該當於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亦無不法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就藏美社區其餘住戶,既未在場,被告李鉦權、李建興更無可能對其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有妨害藏美社區住戶自由行駛車輛出入車庫之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李鉦權雖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礙告訴人楊耀賓及藏美社區住戶使用車庫自由通行車庫之情事,然被告李鉦權既係本於其所有權為利用,自無不法可言,被告李鉦權、李建興與告訴人楊耀賓、藏美社區住戶既就土地使用有所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楊耀賓或藏美社區住戶使用車庫之不便,遽認係受被告2 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所致權利受有妨害,要難認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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