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7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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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璋


韓玉熙


林威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89 號、第157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1482號、第5291號、第6159號、第6466號、第6861號、第962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未○○、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知情之被告申○○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支付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支付連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並提供其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icdf」號予被告未○○,及由知情之被告己○○提供如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未○○後,被告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或購買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及點數卡暨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平臺及所對應之被告己○○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未○○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作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使用,嗣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事後發現未收到所購商品或虛擬裝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再按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㈠我沒有跟寅○○談交易,寅○○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7600元這筆細帳我有對到,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但是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0 的露天帳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㈡我沒有跟卯○○談交易,卯○○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7600元這筆細帳我有收到,但是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0 的露天帳戶。

㈢我沒有跟丁○○談交易,丁○○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235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JWM3214的露天帳戶,但是訂單編號與寅○○不同,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㈣我沒有跟丙○○談交易,丙○○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3610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㈤我沒有跟戊○○談交易,戊○○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9025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戶,訂單編號不一樣,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㈥我沒有跟壬○○談交易,壬○○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784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㈦我沒有跟午○○談交易,午○○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300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但是訂單編號不同,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㈧我沒有跟辰○○談交易,交易沒有成功,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Z000000000的露天帳戶,訂單狀態為已取消交易,交易取消的原因不清楚,交易金額為21070元,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㈨我沒有跟辛○○談交易,辛○○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6170 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SHENG00000000 的露天帳戶,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㈩告訴人庚○○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WEBMONEY2000點,這是日本點數,共是620 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LLZ0000000000 ,對方成功付款655元,我方實收626 元。

交易買家的帳號是VV147147,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有請我的廠商在該網址上儲值WEBMONEY2000點。

告訴人丑○○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GOOGLE100 美金序號,下標金額為3150元,對方是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付款代碼為LLZ00000000000,此代碼付款的金額為3185元。

另外,還有35元的超商手續費。

買家的露天帳號為KIAA00000000,這筆交易有成功。

交易有成功,對方有付款,我有給對方儲值,之所以會寫取消交易,是因為露天上購買的,我們不想給露天收取1.5%的手續費,所以我們才以取消交易的方式,但實際上我們是有出貨的。

告訴人子○○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GOOGLE5000日幣,共1360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付款代碼LLZ00000000000,對方交易成功,對方付款1395元,因為手續費35元,故我方實收1360元。

交易買家的帳號是KOMAI0715 ,我有出給對方GOOGLE5000日幣的序號,經由露天的發貨方式就可以取得這個日幣點數。

告訴人癸○○部分,我沒有跟癸○○談交易,RO仙境傳說在我的IP有扣點3000元,我有提供的第一份正本是我有請廠商代儲RO仙境傳說的資料,說明RO仙境傳說的部分,我們都是請廠商代儲的,代儲到我們的遊戲帳戶,我們就可以玩這款遊戲,並且扣點使用。

我提供的正本資料有廠商幫我們代儲的資料,以及我們付款的資料。

告訴人巳○○部分,我沒有跟巳○○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我們來遊玩扣點使用,但我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

告訴人甲○○部分,我沒有跟甲○○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我們來遊玩扣點使用,但我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

另外,我有提供淘寶臺灣購買點數的資料等語。

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在蝦皮網站上賣這些電腦、手機等東西,我的戶頭都是給我哥哥未○○使用,這些東西我不清楚。

我自己從事UBER駕駛的工作。

我以前打工時有使用過這個帳戶。

我有玉山、台新的戶頭,但是國泰世華我則是不太清楚,因為我開太多戶頭了。

我以前打工需要用到戶頭,公司叫我開哪個帳戶我就開哪個帳戶,後來,我有無去銀行辦理網路交易的業務,我也忘記了,因為我後來太常跑銀行辦理事情了,都忘記了等語。

被告己○○辯稱: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等語。

經查:㈠本件牽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二者均提供一個電子商務平台,供買賣雙方在該平台上交易,且於交易中均提供一個第三方支付之帳戶來管理交易金額,於確認買方收貨後,始轉交貨款至賣方帳戶。

其中露天拍賣有一PChomePay 支付連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亦即由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提供一個安全、便利、迅速之線上金流服務,在露天拍賣交易之買家下標後,透過「PChomePay 支付連」付款給賣家,原則上於8 天後會撥款予賣家,買家若未收到商品或商品有爭議,即可啟動延遲撥款,與賣家爭議解決,依解決結果決定是否返還買家或繼續撥款予賣家,以上有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服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354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78 頁),應甚明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先於警詢中證稱:「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06 年04月02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以我家的網路,至蝦皮拍賣網購買筆記型電腦價值新台幣7600元,後用網路轉帳,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入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新臺幣7600元,有交易明細表附後。」

、「非透過賣場下標,我是透過賣家網頁上留的LINE帳號,透過LINE向賣家下訂。

對方LINE的ID為"ezship1025"。」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蝦皮網站上看到賣家帳戶OINPB84 有刊載出售筆記型電腦,新臺幣7600元的訊息,伊用蝦皮的私訊與賣家聯絡,並未直接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因為那時候對方說用匯錢的方式比較便宜,所以伊就用匯錢的方式。

伊知道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的話,會有第三人支付的機制可以保障權益,但因為價錢考量,貪圖比較便宜的方式,就用直接私訊的方式,伊有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過商品,以伊買商品的經驗,當伊下標後,會有一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會顯示一個虛擬帳號,讓伊去匯錢,該虛擬帳號一旦出現後,伊可以隔一段時間再去匯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並有告訴人寅○○提供之與賣家帳戶OINPB84 聯絡之LINE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可憑,及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45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1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寅○○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交易購買筆記型電腦,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筆記型電腦,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OINPB84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寅○○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寅○○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04月01日下午14時許在家中(彰化縣○○鄉○○路000 ○00號)上網時,在蝦皮網路購物上看到的陳家卉(Adahui)在蝦皮網路購物上發佈要販賣二手的IPH0NE 664G 金色手機一支,我便和陳家卉(Adahui)加入LINE群私聊,陳家卉便私訊給我匯款資料及匯款金額,之後我便依照其指示匯款。」

、「我是於下方留言詢問是否可以加LINE私聊,對方就傳LINE帳號給我,跟賣家確認交易後,賣家私訊我帳戶請我匯款。

我有賣家陳家卉(Adahui)的LINE帳號(LINE ID :EZSHIP1025)及蝦皮帳號(@maun2731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賣家的LINE帳號為名稱為(Adahui)」、「我沒有下標,我是私下和賣家以LINE訊息確認購買」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36頁)、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63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1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7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卯○○既非於106 年4 月1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IP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Adahui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卯○○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卯○○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卯○○作證,惟因該證人已於107 年9 月3 日離境未歸,此有該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附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本院亦傳喚未著,爰無法再傳喚其至本院作證,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 午04月02日09時30分用手機的Line跟暱稱MP0YUTR 賣家(LINE ID :SVIP2017)訂了價值12350 元的IPHNE6S 銀色手機一只,然後我在當日12時20分許,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號)匯了該款項給她。

賣家於當日18時51分在LINE中表示有收到匯款,其表示會在106 年04月03日上午出貨,但是之後就一直沒都到東西,我又再106 年04月日5 日16時以LINE詢間及撥打LINE電話均已讀不回和未接聽,我才知道被詐騙。」

、「共1 筆,是在於106 年04月02日12時20分許,匯給暱稱MP0YUTR 賣家(LINE ID :SVIP2017)提供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ATM 轉帳匯款方式匯出,以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匯入款項新台幣12350 元整。」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左右,在岡山郵局匯款123,50元給蝦皮賣家,但至今日尚未收到東西,當時是在蝦皮網站看到賣家MPOYUTR 貼出IPHONE手機,因為去蝦皮網站閱覽的那個帳號不是伊的,且伊並沒有加入蝦皮網站,所以沒有網站上的帳號,所以沒有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是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第51頁)、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82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jwm3214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12,35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丁○○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IP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MPOYUTR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jwm3214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丁○○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蝦皮拍賣網購物。

該派賣網為xypokuhy。

當時該畫面商品已經沒有了。」

、「我是在106 年04月06日18時30分在宜蘭縣○○○○○路00號的全家超商內的台新銀行ATM匯款的。

就是ATM 轉帳。」

、「對方是虛擬帳戶,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蝦皮拍賣看到被告有拍賣商品,我跟他詢問商品的總價格,他提供我帳號,請我先匯款,之後再將商品寄出,我之後私訊給被告,被告就沒有再回我了。

我看到的是膠原蛋白的保健食品。」

、「(當時被告刊登的商品總共賣多少錢?)1 千2 百多元。

我要買3 樣,加總起來是3610元,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匯款,被告也有跟我確認說已經入帳了。」

、「(妳當初買商品,為何沒有直接跟蝦皮網站買?)我當時買商品時,已經有先結帳了。

因為我有問說可否免運,對方說若要免運,一定要先結帳,才可免運,所以我才會先匯款結帳。」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1頁)、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回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電子郵件及檢附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6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3,61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2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丙○○既非於106 年4 月6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保健食品,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保健食品,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okuhy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yu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丙○○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03月31日10時許在蝦皮拍賣上看到有賣家(賣家帳號:@xyplokgs)在販賣夏慕尼餐券10張,所以我就向他接洽購買,後來我就於106 年03月31日12時50分許就於蝦皮網站拍賣下標,但是賣家卻請我直接匯款給他不需要透過蝦皮拍賣平台來交易,後於3 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給他,下標後賣家告訴我說適逢清明連假的關係,所以會在連假過後寄出,約於106 年04月05日11時24分許他傳訊息說這個星期內可以收到,接續幾天我傳訊息詢問賣家,賣家卻都是回覆我說:『寄出』卻未給我配送編號,直到04月10日11時12分我再次傳訊息給他後,至今(12)日就未再回覆我,打電話也沒有接,所以我發覺遭到詐騙。」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剛好家屬要聚餐,看到有人在網路販賣便宜餐券,賣家評價還不錯,本來我是在網路上尋求正常的下標步驟,後來賣家請我取消,直接匯款,會寄送餐券給我,後來我等了幾天都沒有收到,我詢問賣家,賣家說已經寄出了,但我還是沒有收到,我後來再詢問賣家,賣家就沒有回應我,所以我才會去報案。」

、「(當時你買夏慕尼餐券10張,要多少錢?後來你們對話後,賣家說要給你折扣多少錢?)本來一張920 元,後來賣家說若是我直接匯款給他,要給我折扣為9025元,買10張。」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 偵查卷第80頁)附卷可憑。

惟查,106 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9,025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0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戊○○既非於106 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夏慕尼餐券,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夏慕尼餐券,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lokgs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yu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戊○○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戊○○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07月04日下午15時48分在網路FACEBOOK的社團(新楓之谷- 星光精靈)中貼文收購遊戲虛寶,當時賣家主動聯絡上我後請求跟我交易,並要求我先匯款給他才把虛寶交易給我,原本他要求匯款新台幣900 元,後來改成新台幣784 元,並把錢匯到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內,我在106 年07月05日21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入他的帳戶內,之後賣家就開始拖延,隨後我社團裡面發文提問,有網友告訴我對方是騙子,我便詢問賣家是否是騙子,也將網友遭詐騙的圖片貼出來,但之後他就不再回應我的訊息。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之前有無在FACEBOOK的這個社團買賣過類似的商品?還是這是第一次?)我是有在別的交易網站買過,在FACEBOOK貼出我要收購虛寶是第一次」、「(當時對方提供給你的匯款的帳戶,你有無瞭解這個帳戶是誰的?)沒有,我就將錢會給對方了,被騙784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並有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憑。

惟查,106 年7 月4 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a880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784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壬○○既非於106 年7 月4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虛寶,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遊戲虛寶,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出售遊戲虛寶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戊○○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戊○○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6 年07月27日05時46分左右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自宅內上網,一位臉書facebook帳號(名字:許豐任)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購買遊戲寶物,我就直接於facebook臉書上私訊與他聯想購買,對方以facebook私訊功能傳送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名許豐任),我便不疑有它於今天106 年07月27日14時33分利用郵局的網路銀行將新台幣13,000元整至該帳戶,但後續該賣方就沒有再與我聯繫,私訊不回,我才驚覺我遭詐騙了。」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你有無去查證一下這個帳號實際上的持有人為何人?)沒有,因為對方當初是在臉書FACEBOOK上貼存款簿給我看,我比對存款簿上的名字與對方臉書FACEBOOK上的名字相符,我便相信對方,且匯款過去給對方。」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且有告訴人午○○提供之臉書交談內容、網路交易明細1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憑。

惟查,106 年7 月27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a880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1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警方調取之交易資料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13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午○○既非於106 年7 月27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寶物,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遊戲寶物,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出售遊戲寶物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午○○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午○○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5日早上06點至07點之間在7-11超商翠屏門市○○○市○○區○○路000 號)用ATM 轉帳及ibon輸入代碼8591遭詐騙。」

、「我於106 年11月25日早上5 點多時在FB上看到一位人士(FB上名稱為陳鴻鈞)賣灰鸚,一隻價值新臺幣7000元,總共6 隻。

我私訊陳鴻鈞,陳鴻鈞算我6 隻灰鸚加數包暖暖包總共新臺幣42570 元。

一開始我先跟他買3 隻灰鸚,他叫我先匯款21070 元至玉山銀行戶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後來他一直叫我買,並稱超商ibon也可繳費(兩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1500 元,他說要用空軍一號寄到邊疆站(高雄市○○區○○路000 號)給我,到現在下午4 點多時遲遲未收到。」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5291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5291偵查卷第13頁)、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529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辰○○談交易,交易沒有成功,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Z000000000的露天帳戶,訂單狀態為已取消交易,交易取消的原因不清楚,交易金額為21070 元等語,且查,106 年11月25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Z000000000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21,07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上開警方調取之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未○○提供之上開資料顯示交易取消,惟其間並無其他買賣爭議,則告訴人辰○○既非於106 年11月25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灰鸚,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灰鸚,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出售遊戲寶物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Z000000000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辰○○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另檢察官並未提供告訴人辰○○於超商ibon繳費21,500元與被告3 人有關,實難僅依告訴人辰○○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登記鸚鵡總動員的平台看到有要販賣鸚鵡,臉書上留有電話0000-000000 ,陳佑倫先生要賣灰鸚寶(1 隻賣8 千元),我透過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對方ID:Sheng ,透過line通對話,約定要買2 隻灰鸚寶加運費共新台幣16,170元成交後,要馬上寄送貨品。」

、「107 年1 月8 日18時29分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約定後我於18時59分至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使用ATM 轉帳16,17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對方卻未寄送貨物。」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9629號偵查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邱振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7 年國世臨沂字第1070000003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9629號偵查卷第8 至9頁、第18頁)、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回覆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之電子郵件及檢送被告申○○基本資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962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辛○○談交易,辛○○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支付連虛擬帳戶,我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6,170元這筆錢我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我的實體帳戶,我是賣點數,我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sheng00000000 的露天帳戶。」

等語,且查107 年1 月8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sheng0000000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申○○)購買16,17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M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上開警方調取之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4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辛○○既非於107 年1 月8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灰鸚寶,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申○○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灰鸚寶,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出售遊戲寶物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sheng0000000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辛○○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辛○○匯款至被告申○○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在BeeTalk 認識一位暱稱是『小手冰涼』的女子,網路帳號我不清楚,之後我門就互加LINE聊天,接著對方就在LINE裡表示有在兼差援交,問我要不要約出來見面,我因一時好奇就答應與他見面,但對方表示因擔心我是警察,所以要求我至超商ATM 前確認身分,接著我就在106 年09月03日17時16分在7-11金雲門市○○○市○○區○○街000 號)購買價值新台幣3000元的遊戲點數,買完之後對方就要我在該超商內拍有序號和密碼的交易明細給他,接著再要我陸續至其他統一超商、全家的ATM 依其指示操作列印購買點數的明細,再至收銀檯以現金繳費,並跟我要手機號碼表示會有人打電話跟我確認,我就將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碼給對方,直到今(4 )日下午15時27分我買完最後一次價值新台幣10000 元的點數,我才驚覺受騙。」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 號偵查卷第5 頁),並有告訴人癸○○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序號:MCUUAZ00000000000 、MCUUAZ00000000000 】繳費明細2 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 號偵查卷第39頁)、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未○○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紀錄、遊戲紀錄查表、IP位置36.228.158.18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2頁)附卷可憑。

惟查,依上開資料所示,上述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序號MCUUAZ00000000000 、MCUUAZ00000000000 繳費明細係各儲值5000點至會員姓名「PKzTK 」、帳號「wireysu@163. com」之帳戶,而非會員姓名「未○○」、帳號「liminapt31」之帳戶,被告未○○申請之「liminapt31」帳號確實於106 年9 月4 日17時08分,向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以會員扣點方式,經交易自上開會員姓名「PKzTK 」之帳戶儲值3000元扣點使用,並有被告未○○提供其廠商代儲RO仙境傳說之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未○○上開所辯:「癸○○部分,我沒有跟癸○○談交易,RO仙境傳說在我的IP有扣點3000元,我有提供的第一份正本是我有請廠商代儲RO仙境傳說的資料,說明RO仙境傳說的部分,我們都是請廠商代儲的,代儲到我們的遊戲帳戶,我們就可以玩這款遊戲,並且扣點使用。」

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癸○○為被告3 人或上開會員姓名「PKzTK 」之人及姓名「PKzTK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而被告未○○經由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向會員姓名「PKzTK 」之人購買遊戲點數使用,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Beetalk 的APP 上結識對方的。

我看不到對方帳號。

我與對方在Beetalk 聊了兩個禮拜左右,就互相加了line好友,我一開始是要跟對方約跑,對方在line上說要給他Mycard點數他才要出來跟我見面,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買了Mycard點數並且傳了序號跟密碼給他,他越要越多我驚覺有異,與朋友討論後才發現這是詐騙。」

、「我於106 年7 月14日在忠孝東路六段468 號四樓透過拍照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訴對方。」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106 年7 月14日晚上向南港分局派出所報案做筆錄說被網路詐騙,你怎麼樣遭到詐騙?請敘述過程。

)那時候是透過LINE交友、聊天,約出來見面,對方說要我先去買MYCARD點數,我共花了7 萬7 千多元,當時對方威脅我說要我說出住在哪裡,且若是我不買點數,就要派人去找我、威脅我的家人,所以我總共買了7 萬多元的點數。」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且有告訴人巳○○提供之點數序號密碼【序號:MFWMDZ0000000000、MFWMDZ0000000000】之QRcord共2 紙、智冠科技公司檢送儲值點數資料、遊戲紀錄查表(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號偵查卷第55頁、第69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述智冠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序號MFWMDZ0000000000、MFWMDZ0000000000之QRcord共2 紙所示係分別儲值5000點至會員姓名「黃禮和」、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帳戶,而非被告等3 人之會員帳戶,尚難認與被告3 人有關,且其中遊戲點數2,000 點雖經呂怡靚在露天拍賣以1,820 元向被告未○○購買而轉至遊戲帳號MUASTAR 內使用,此為證人呂怡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偵查卷第30至32頁),又該「黃禮和」之帳戶確實於106 年7 月14日由呂怡靚登錄之帳號扣點遊戲點數2,000 點使用,此有上開遊戲紀錄查表可憑,而被告未○○確實借用被告申○○名義在露天拍賣,以賣家帳號taicdf出售遊戲點數,如前所述,是被告未○○上開所辯:「告訴人巳○○部分,我沒有跟巳○○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我們來遊玩扣點使用。」

等語並非無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是在淘寶上買MYCARD點數,我請淘寶店家儲值到我的遊戲帳號,我請店家儲值到呂怡靚的快樂網遊戲帳號裡面。

我之前有買點數,所以才會請他們去儲值,MYCARD是一個共通的點數,可以儲值到你要玩的遊戲裡面。

呂怡靚確實在106 年7 月14日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買1820元的MYCARD點數。

對方在7-11買的點數,是點數直接儲值到黃禮和的帳戶,我可以用我的IP直接登錄到黃禮和的帳戶。

若是淘寶店家沒有時間幫我們儲值,店家就會教導我們如何儲值,我們買的話,通常是買序號,他們會教導我們如何儲值,因為平常我們都是請淘寶店家儲值。

」等語尚難認不合情理,況他人利用淘寶網販賣贓物遊戲點數時有所聞,買家購買遊戲點數受賣家指示儲值扣點使用,難謂有贓物之認識。

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巳○○為被告3 人或上開會員姓名「黃禮和」之人及姓名「黃禮和」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被告未○○亦提供其等在露天拍賣出售之遊戲點數係向淘寶網購買之資料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9 頁)可憑,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03月底藉由交友軟體(微信)搜尋附近使用者,並將一位網友(菲菲)互加LINE好友,菲菲在106 年04月18日在LINE上稱有做兼職援交,我和她約定106 年05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價錢為4000元包夜,我到便利商店時傳LINE訊息給菲菲,隨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超商購買4000元的MyCard點數做為價金支付,我購買後即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將點數的卡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給菲菲,之後同一名男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提領10000元做為保證金,但是因為我只帶4000元出門,所於我就跟他說我不約了,之後我愈想愈不對覺得好像遭更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我於106 年05月18日20時46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拍照方式告知對方。」

、「我有購買卡號MCYSAZ0000000000、MCYSAZ0000000000」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6 偵26561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OK超商代碼【卡號:MCYSAZ0000000000、MCYSAZ0000000000】繳費明細及點數卡號密碼QRcord各1 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31日投單及回覆內容、儲值點數資料及台灣大寬頻IP位置180.218.162.40號查詢表、遊戲紀錄查表、警政查詢專用106 年6 月9 日回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電子郵件(參見臺中地檢106 偵26561 偵查卷第22頁、第27至29頁、第31頁)附卷可憑。

惟查,上述智冠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卡號MCYSAZ0000000000之QRcord所示係儲值2000點至會員姓名「高娟華」、帳號「[email protected] 」之帳戶,而非被告等3 人之會員帳戶,尚難認與被告3 人有關。

而被告未○○雖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寬頻申請IP :180.218.16 2.40網路使用,而該IP曾以上開會員姓名「高娟華」、帳號「[email protected] 」進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點使用遊戲點數,被告未○○辯稱「我沒有跟甲○○談交易,但我們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我們來遊玩扣點使用,但我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

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們都是請淘寶店家儲值,甲○○部分,是以我的IP180 進入賣家帳戶,而去儲值的。

我們在淘寶上面購買,可能那個時候淘寶店家沒有空,所以教我們作業,我們再自行去儲值,儲值後,我扣點使用。」

(參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等情尚難謂完全不合理,況他人利用淘寶網販賣贓物遊戲點數時有所聞,買家購買遊戲點數受賣家指示儲值扣點使用,難謂有贓物之認識。

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甲○○為被告3 人或上開會員姓名「高娟華」之人及姓名「高娟華」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被告未○○有提供其等在露天拍賣出售之遊戲點數係向淘寶網購買之資料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9 頁)可憑,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10月0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家裡(屏東縣○○鄉○○村○○○街00號)發現遭詐欺,因為我於106 年10月08日下午13時3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有購買620 元的虛擬代幣,我是要用來看電子書,然後賣家用訊息通知我繳費代碼為:LLZ00000000000,於是我於106 年10月08日下午14時29分我去全家(長治合潭店地址:屏東縣○○村○○路000 號)結帳,結帳金額為新台幣655 元。

但是我於購買後,對方卻一直沒有給我虛擬代幣,因此我於今日(18)日有空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參見屏東地檢107 偵1263號偵查卷第5至6 頁),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全家代碼【序號LLZ00000000000】繳費明細1 紙、全家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及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函覆被告己○○基本資料(參見屏東地檢107 偵1263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附卷可憑。

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關於告訴人庚○○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WEBMON EY2000 點,這是日本點數,共是620 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LLZ00000000000,對方成功付款655 元,我方實收626元。

交易買家的帳號是VV147147,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有請我的廠商在該網址上儲值WEBMONEY2000點。」

等語。

經查,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0月8 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620 元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並以超商代碼付款655 元(含手續費)之方式至被告己○○帳戶,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售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予買家帳號VV147147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34 頁)相符,該交易既已成功,告訴人庚○○亦已付款,何以仍無法取得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之原因?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月8 日於露天拍賣網站訂購WebMoney虛擬貨幣,WebMoney貨幣臺灣無法購買,我在露天拍賣找到賣家購買,我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繳費完後,賣家說會聯繫我,但是後來我發現一直沒有序號進入,我聯絡賣家,也進去網站詢問,網站說要提供序號、ID才能查詢有無出貨,我跟賣家聯繫,看可否給我序號、ID等資料,但是賣家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才去報案。」

(參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惟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卷附儲值成功之證明(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予證人庚○○,證人庚○○則證稱:「這個不算是儲值成功的證明,這個只是說已經儲值的序號,但是畢竟我的帳號裡面沒有這筆,所以我當時是請他們提供我序號,我再跟公司反應,但是因為這個序號有部分的數字被遮住,所以我不知道全部序號為何,便無法跟公司反應。」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且證稱:「(既然未○○沒有否認出售WebMoney2000給你們,只是還無儲值,你希望未○○提供何種資料給你確認?)現在時間已經久了,我不知道該網站能否判斷這麼久的序號,現在被告自己也說沒有序號,所以我不知道還能提供什麼東西去查。」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是本件交易確實成立,僅證人庚○○無法確定其所購買之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是否已儲值於其指定之帳號,而被告未○○則堅稱其已儲值完成,彼此在未向虛擬代幣廠商確認前而生爭議,惟被告未○○在爭議尚未解決前願意賠償告訴人庚○○價金620 元,此有告訴人庚○○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此部分應認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5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2月25日當時我是用露天拍賣購買googleplay日本點數卡5,000 點,俏俏話功能與賣家聯繫,我將我所要買的商品傳給賣家,跟賣家說我要代碼繳費,之後賣家將繳費的訊息傳送給我,傳送一組代碼LLZ00000000000,接著我去全家便利商店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功能將錢繳費對方。

遭詐騙金額為1,395 元(商品為1,360 元手續費為35元」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子○○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 】繳費明細1 紙、全家超商繳費代LL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被告己○○基本資料、全家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7偵6927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29頁)附卷可憑。

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關於告訴人子○○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代儲GOOGLE5000日幣,共1360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付款代碼LLZ00000000000,對方交易成功,對方付款1,395 元,因為手續費35元,故我方實收1,360 元。

交易買家的帳號是komai0715 ,我有出給對方GOOGLE5000日幣的序號,經由露天的發貨方式就可以取得這個日幣點數。」

等語。

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以帳號是KOMAI0715 在露天拍賣上向賣家帳號「taicdf」購買日本點數卡5000點,賣家提供伊超商的代碼,伊繳完費用後,詢問賣家東西在哪裡、序號在哪裡,後來賣家沒有回覆,伊等了半天,之後就報案了。

報案之後,隔了2 、3 個小時,賣家就給伊虛擬貨幣之序號,在上開2 、3 個小時內,警察沒有聯繫到被告。」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7 頁),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當天晚上沒有序號,所以隔天才發序號給被告,序號也要補貨,我們賣的日本卡,若是賣完了,就要去買,才可以出貨。

證人下標的時候,可能我們剛好沒有卡,我們都會以最快的速度去拿到卡,然後給證人。」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尚非不合情理,且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2月25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1,395 元googleplay日本點數卡5,000 點遊戲點數,並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至被告己○○帳戶,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售GOOGLE5000日幣虛擬儲值幣予買家帳號komai0715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42 頁)及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日交易明細相符,該交易平台並無買賣爭議,被告未○○雖未及時支付上開日本點數卡5000點,然仍於告訴人子○○報案後2 、3 個小時內支付日本點數卡之序號予告訴人子○○,且當時警方尚未查悉被告等身分,從而,實難僅依告訴人子○○以超商代碼付款至被告己○○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關於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28日晚上約23時許在住處玩線上遊戲天堂M 的時候,一位暱稱叫莫名的感動之人跟我表示有在賣天堂M 裡面遊戲的虛擬儲值幣,所以我就跟這位叫莫名的感動之人購買虛擬儲值幣,然後對方叫我去統一超商內的IBON機器按代收繳費系統內的GOOGLE PLAY 100 美金後對方叫我輸入一組號碼〈LLZ00000000000〉然後列印繳費單去櫃檯付新台幣3185元。」

等語(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丑○○提供之7-11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繳費證明1 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交易對應之廠商即被告己○○基本資料、7-11超商繳費代碼LL Z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紀錄(參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偵查卷第13頁、第45至46頁、第31頁)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未○○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關於告訴人丑○○部分,我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天網站上跟我購買GO OGLE 100 美金序號,下標金額為3150元,對方是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付款代碼為LLZ00000000000,此代碼付款的金額為3185元。

另外,還有35元的超商手續費。

買家的露天帳號為kiaa00000000,這筆交易有成功。

交易有成功,對方有付款,我有給對方儲值,之所以會寫取消交易,是因為露天上購買的,我們不想給露天收取1.5%的手續費,所以我們才以取消交易的方式,但實際上我們是有出貨的。

」等語,且查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2月29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3,185 元googleplay美金100 虛擬儲值幣,並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至被告己○○帳戶,核與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售google play 美金100 虛擬儲值幣予買家帳號kiaa00000000之交易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9 頁)及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日交易明細相符,該交易平台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丑○○既非於106 年12月28日(或29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以匯款之方式購買虛擬儲值幣,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未○○借用被告己○○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虛擬儲值幣成功,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所稱賣家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kiaa00000000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超商代碼,由買家繳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未○○應不知悉該超商代碼,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丑○○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虛擬儲值幣亦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丑○○以超商代碼付款至被告己○○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四、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露天拍賣函調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露天拍賣申請登記之會員買家帳號mcjf77080、cjwm3214、yurtpol 、cla880313 、Z000000000、sheng00000000 之買家姓名及登記資料,均非被告3 人,或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此有該登記資料6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5 頁)。

再者本件雖檢察官起訴被告等3 人涉犯上開多次詐欺犯行,惟被告未○○係借用被告申○○、己○○之帳戶在露天拍賣販售遊戲點數,單就106 年3 、4 、7 、11月及107 年1 月間就有2 千多筆交易,此有支付連公司107 年12月25日支付連106 法字第069 號函覆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54 頁)可憑,被告未○○殊無必要犯本案15件犯行,且被告未○○之賣家帳戶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掩飾詐欺之工具,再依上所述,實難逕認被告等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調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各該點數之來源、各該點數匯入何人帳戶等情,此部分因該等被害人是否與被告交易?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上所述,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被告未○○確有與上述被害人等以外之買家帳號所示之人為買賣交易,如上所述,而被告未○○所出售之遊戲點數來源亦已說明出自淘寶網,數量龐大,實難據以函調,亦無調取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又公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補充理由書中聲請調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各該物品之來源、各該交易物品匯入何人帳戶等情,此部分或因該等被害人是否與被告交易?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或因彼此之誤會而生糾紛,如上所述,且被告未○○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亦已說明出自淘寶網,數量龐大,實難據以函調,亦無調取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再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函詢支付連公司查被害人寅○○等人係在蝦皮拍賣網站、社群網站或網路看到拍賣電腦、手機、虛擬寶物、虛擬代幣、性交易等訊息,以私下交易方式接洽,何以對方均提供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與被告有何關連?且所匯款項最後均進入被告之實體帳戶?此部分因支付連公司僅為第三人支付之機構,負責形式上交易資金之收付,並不作事實之調查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亦難准許。

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移送併案審理之108 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申○○涉嫌詐欺案件,因本案已於108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3 月29日判決無罪在案,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虛擬帳號  │
│    │被害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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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寅○○  │106年4月│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106年4月2日18時 │7,600元   │000-000000│
│    │        │2日18時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30分許,在桃園市│          │0000000000│
│    │        │許      │,致寅○○陷於錯誤,│桃園區南豐二街  │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168巷35號住所, │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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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  │106年4月│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106年4月1日14時 │7,600元   │000-000000│
│    │        │1日14時 │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31分許,在彰化縣│          │0000000000│
│    │        │許      │致致卯○○陷於錯誤,│大村鄉山腳路92之│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8號便利超商,以 │          │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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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  │106年4月│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106年4月2日12時 │1萬2,350元│000-000000│
│    │        │2日9時3 │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20分許,在高雄市│          │0000000000│
│    │        │0許     │致致丁○○陷於錯誤,│鳳山區民有路68號│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崗山郵局,以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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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  │106年4月│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106年4月6日18時 │3,610元   │000-000000│
│    │        │6日某時 │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25分許,在宜蘭縣│          │0000000000│
│    │        │許      │致致丙○○陷於錯誤,│宜蘭市○○路00號│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全家超商,以提款│          │          │
│    │        │        │                    │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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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106年3月│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夏│106年3月31日14時│9,025元   │000-000000│
│    │        │31日10時│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21分許,在不詳地│          │0000000000│
│    │        │許      │致致戊○○陷於錯誤,│點,以提款機匯款│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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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  │106年7月│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106年7月5日21時 │784元     │000-000000│
│    │        │4日15時4│刊載出售遊戲虛擬寶物│47分許,在新北市│          │0000000000│
│    │        │8分許   │之不實訊息,致壬○○│泰山區民國街31之│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號住所,以網路 │          │          │
│    │        │        │購買該寶物          │銀行進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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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  │106年7月│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106年7月27日14時│1萬3,000元│000-000000│
│    │        │27日5時4│刊載出售遊戲虛擬寶物│33分許,在桃園市│          │0000000000│
│    │        │6分許   │之不實訊息,致午○○│蘆竹鄉南崁路1段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10號11樓之1住所│          │          │
│    │        │        │購買該寶物          │,以網路銀行進行│          │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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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辰○○  │106年11 │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106年11月25日上 │2萬1070元 │000-000000│
│    │        │月25日上│刊載出售灰鸚之不實訊│午6時9分許,在高│          │0000000000│
│    │        │午5時許 │息,致辰○○陷於錯誤│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貨│344號統一超商翠 │          │          │
│    │        │        │物                  │屏門市轉帳      │          │          │
├──┼────┼────┼──────────┼────────┼─────┼─────┤
│9   │辛○○  │107年1月│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107年1月8日上午6│1萬6170元 │000-000000│
│    │        │8日晚間6│刊載出售灰鸚之不實訊│時59分許,在苗栗│          │0000000000│
│    │        │時許    │息,致辛○○陷於錯誤│縣公館鄉通明街68│          │2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該貨│號統一超商轉帳  │          │          │
│    │        │        │物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取得利益或財物方式  │
│    │被害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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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106年9月│在網路刊載性交易│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1萬元     │於106年9月4日下午5時│
│    │提告)  │3日下午4│,需確認身分之不│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7分許,以其兄韓士寬 │
│    │        │許      │實訊息,致癸○○│區星雲街161巷1號全家│          │名義(惟連絡電話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超商星湖門市,購買卡│          │0000000000號及申設地│
│    │        │        │至便利商店購買遊│號MCUUAZ0000000000及│          │址係未○○所有)申設│
│    │        │        │戲點數          │MCUUAZ0000000000號點│          │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
│    │        │        │                │數卡                │          │36.228.158.181 連結 │
│    │        │        │                │                    │          │至「RO仙境傳說ONLINE│
│    │        │        │                │                    │          │」遊戲後,登入其所申│
│    │        │        │                │                    │          │設之遊戲帳號,以扣點│
│    │        │        │                │                    │          │方式獲取其中3000元以│
│    │        │        │                │                    │          │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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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106年7月│在網路刊載性交易│於106年7月14日晚間9 │1萬元     │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0│
│    │提告)  │14日晚間│,需確認身分之不│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          │時55分許,以其弟韓玉│
│    │        │9時許   │實訊息,致巳○○│港區忠孝東路6段448號│          │璋於露天拍賣網所申設│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統一超商昆陽門市,購│          │之帳號「taicdf」,將│
│    │        │        │至便利商店購買遊│買卡號MFWMDG00000000│          │其中2000點以1820元之│
│    │        │        │戲點數          │91及MFWMDZ0000000000│          │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呂│
│    │        │        │                │號點數卡            │          │怡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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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106年5月│在網路刊載性交易│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 │2000元    │於106年5月18日晚間10│
│    │提告)  │18日晚間│,需先繳價金之不│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          │時53分至11時13分許,│
│    │        │8時34分 │實訊息,致甲○○│肚區遊園路2段129號OK│          │以未○○所申請之IP位│
│    │        │許      │陷於錯誤,依指示│超商大肚遊園門市,購│          │址180.218.162.40登入│
│    │        │        │至便利商店購買遊│買卡號MCYSAQ00000000│          │遊戲帳號後,以扣點方│
│    │        │        │戲點數          │08號點數卡          │          │式獲取等值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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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106年10 │在露天拍賣網以帳│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 │620元     │該支付平臺係儲值至林│
│    │提告)  │月8日下 │號「taicdf」刊載│29分許,在屏東縣○○○          ○○○○○○○○○○○○
○    ○        ○○0○00 ○○○○○○○○○○鄉○○路000號全家超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分許    │實訊息,致庚○○│商長治合潭門市,以綠│          │號帳戶內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界公司第三方電子支付│          │                    │
│    │        │        │匯款購買該商品。│平臺支付現金(交易代│          │                    │
│    │        │        │                │碼LL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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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106年12 │在露天拍賣網以帳│106年12月25日上午11 │1360元    │同上                │
│    │提告)  │月25日上│號「taicdf」刊載│時25分許,在臺中市○○          ○                    ○
○    ○        ○○00○○○○○○○○○○○○○區○○○○街000號 │          │                    │
│    │        │        │訊息,致子○○陷│全家超商墩鴻門市,以│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支│          │                    │
│    │        │        │款購買該商品。  │付現金(交易代碼    │          │                    │
│    │        │        │                │LL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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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丑○○(│106年12 │在線上遊戲「天堂│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3185元    │同上                │
│    │提告)  │月28日晚│M」刊載出售虛擬 │許,在嘉義市東區文雅│          │                    │
│    │        │間11時許│代幣之不實訊息,│街211號統一超商嘉文 │          │                    │
│    │        │        │致丑○○陷於錯誤│門市,以第三方電子支│          │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付平臺支付現金(交易│          │                    │
│    │        │        │該商品。        │代碼LL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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