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75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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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哲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施用地點及方式之部分應補充:「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盲績效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竟仍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戒絕毒品,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日至本署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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