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82,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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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明知種植於新北市三芝區梀板頭26號前之桂花樹2 棵為告訴人洪永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於上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將該2 棵桂花樹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園藝苗圃場業者鍾文城(涉嫌故買贓物部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590號為不起訴處分),鍾文城購得後,再持圓鍬將桂花樹2 顆挖取後,帶至所經營之園藝苗圃場進行種植。

嗣因告訴人洪永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金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誤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除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卻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以3 萬元代價將本案之桂花樹2 棵出售予鍾文城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洪永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洪麗雲之證述、現場照片及代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3 月6 日在其住家即新北市三芝區梀板頭26號前,將2 棵桂花樹以3 萬元售予園藝商鍾文城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之桂花樹2 棵是我種的,種的時候不知道土地是誰的,樹是我朋友張清順那邊拿的,我種的時候還是小小一叢,大概1 、2 年的大小,因我的腳不好住了兩次院,我需要錢處理我的腳,賣完樹才去榮總,3 萬元是對方來估價的,不是我開價,桂花樹2 棵我於80年所種、除草都是我在除,我哥有時候會幫我除草,前面種菜是我哥哥在種,是瓠瓜跟南瓜,我會順便澆水,我用水管澆菜後順便澆樹,我有施肥,吃剩的東西往前面倒,颱風來也是我拿繩子竹子去綁桂花,因為還小棵,後來大棵會傾斜,也是要用繩子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1 、157 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錫板里里長陳燕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62年國中畢業離開三芝,94年6 月14日才回三芝,95年至今我都是里長,我認識被告還有告訴人洪永春,從國小就認識,都讀三芝國小,梀板頭26號三合院以前有三戶人家,分別姓徐、洪、謝,一開始被告之兄謝良昌(已歿)先搬走,後來洪家、徐家搬走,變成空屋,80年左右謝良昌搬回去,洪永春還不到當兵就搬到三芝,約70年以後搬走,95年我回三芝當里長後有看到被告經常回去,他哥哥年邁身體不好,被告經常會回去看他哥哥,約一個禮拜至少一次,被告租屋在三芝街上但他經常回去看他哥哥,我我95年去看就有看到2 棵桂花樹,因為我本身做園藝,我對這種植物特別有印象,我確定沒有野生桂花樹,桂花樹都是栽種的,如果桂花樹從小苗開始栽培都不管他,當然會死掉,我95年5 月看到那2 棵桂花樹時,是否可能是80年種的很難講,很難判斷,因為若有施肥澆水,那裡本身地勢較避風,很適合桂花生長,因為桂花怕風,但剛才被告說他81年種的話,長那麼粗是有可能,但我不敢確定誰種的,但照常理他有管理的話是有可能長那麼粗,直徑約有10公分左右,我沒看過被告照顧樹,但那2 棵桂花樹下沒有雜草叢生,照常理是被告兄長謝良昌除草,但特定對象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80年間栽種桂花樹等節若干相符,是證人陳燕國依擔任梀板里里長及園藝栽培經驗,知悉被告之兄謝良昌確於80年搬回案發之新北市三芝區梀板頭26號三合院居住,且桂花樹2 棵之樹齡不論係告訴人所述國中時期栽種之四十年或被告所述之十四、五年之樹齡均為可能,不能確定是誰種的等節(本院卷第150 頁),另被告雖曾於84年2 月7 日起因案入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入獄時間係在本案桂花樹栽種之80年時間為晚,被告自有可能於其所辯之時間種植本案桂花樹,再考量被告常返回該處與其兄長謝良昌共同居住,則本案2 棵桂花樹自有可能係被告於80年所栽種,而由兄長謝良昌與之共同照顧栽種者,尚不能認被告所辯為虛,是難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桂花樹2 棵之犯行。

(二)依證人陳燕國於本院當庭標示本案2 棵桂花樹栽種地點係在梀板頭26號三合院正前方庭院前,並標示為被告謝金龍家旁等情,為證人陳燕國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第25頁下方照片),核與證人鐘文城所述:當初我買樹的地方就在被告謝宅的旁邊,離謝宅約10尺以內,我理所當然會覺得樹是他種的,也是他的等語,並繪製現場桂花樹2 棵與三合院謝宅相對位置圖(偵卷第56至57頁),是本案2 棵桂花樹確實栽種地點即在被告家門前處,係三合院中最靠近之房舍前,且證人陳燕國亦於本院證稱:95年我當里長時洪永春家房子就倒了,剩下謝良昌住的房子右護龍還沒倒,也就是被告目前住的,正中央三合院全部都倒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是本案2 棵桂花樹栽種之位置在被告住家之前,被告又有居住於該三合院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庭院亦有被告之兄謝良昌除草整理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桂花樹係其所有等語,確符常情,自不能逕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三)至告訴人雖稱本案桂花樹係其於60幾年間、國中時種植云云(偵字卷第13頁、審易字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洪麗雲證稱本案桂花樹由告訴人洪永春國中時栽種云云(偵字卷第81頁),惟查,本案桂花樹如係於80年間種植,亦有可能長成至95年間之直徑大小,且告訴人洪永春於70年間即搬離梀板頭26號三合院,95年告訴人家在梀板頭26號之三合院就倒了,告訴人是否有回去看梀板頭的房子,證人陳燕國並不知情等節,為證人陳燕國證述明確可證(本院卷第148 頁、第145 頁),衡以告訴人洪永春於70年間即搬離梀板頭26號三合院,桂花樹又需依天候、除草、施肥等方式照料,是告訴人於60幾年間、國中時所栽種之桂花樹2 棵是否得以在無人照料情況下存活,即告訴人於60幾年間、國中時所栽種之桂花樹2 棵是否即為本案之桂花樹2 棵尚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查,本案桂花樹固種植於告訴人洪永春與徐世文等多人所共有之梀板頭小段14地號土地上,然查,徐家、告訴人之洪家、被告之謝家共同居住於梀板頭26號三合院,該三合院內之房屋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哥哥謝良昌他們自小即居住在梀板頭26號三合院等情,為證人陳燕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4 、149 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28346號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則被告自小即居住於梀板頭26號三合院右護龍房屋,而其於該屋前種植本案桂花樹2 棵之行為核與常情相符,尚難苛責被告於種植本案桂花樹2 棵或除草庭院之時,須先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謄本查明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自不能逕此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他人桂花樹之犯意,自無從繩以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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