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86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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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許淑琴律師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與新湖三路口,與告訴人李宇澤(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靠北、幹」等語並比中指,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63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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