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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8111號、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⑴江建勳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7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報案被竊時,因懷疑警方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派出所內,向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值班員警劉子源、案件處理員警李瀚強、執行備勤勤務員警王健霖、現場蒐證員警劉明奕等人,當場接續辱罵穢語「嗆三小」、「狗臉」、「豬」、「賤」、「無恥」、「幹你娘」等語,並對員警劉明奕吐口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公信及威嚴。
江建勳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
⑵江建勳又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紅樹林捷運站月台,因認不明年籍幼童對其無禮而高聲叫囂,乃引起適在該處值勤的保全員鍾智士注意,旋鍾智士前往排解、勸導時,江建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鍾智士接續辱罵穢語稱:幹你娘等語。
江建勳與鍾智士於該處爭執期間,適月台旅客許遠培認為江建勳行為影響其他旅客而介入勸止,江建勳見狀益生氣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遠培以穢語辱接續數次罵辱稱:幹你娘等語。
鍾智士惟恐江建勳與許遠培發生肢體衝突,即將其二人阻隔、排解,江建勳乃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再向鍾智士顏面吐口水。
均足以貶損鍾智士、許遠培之社會評價,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始予平息。
⑶江建勳因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景天下第一期」社區大樓1 樓附近,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失控後,踹損該社區大樓1 樓玻璃門,致令不堪用(此部分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受理期間撤回告訴,如後述),旋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之帶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後,於同日睌間23時10分許,江建勳復因與另年籍不詳之人、該派出所值勤警員周奕龍、劉明奕(本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派出所內,向正在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值班員警周奕龍、劉明奕以穢語接續辱罵稱:「你媽、混蛋、人渣」云云及朝地面吐口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公信及威嚴。
二、案經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告訴暨鍾智士、許遠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前開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江建勳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子源、李瀚強、王健霖、劉 明奕等人分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顏卉均於警詢中 陳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21-35 、37、39、75頁,本院107 年度 易緝字第13號卷第111 、140 頁),且有案發過程光碟及該 調查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 卷第49-53 頁,是以被告江建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⑵部分,亦據被告江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士、許遠培、證人謝淑雅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8111號卷第10-17 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 111 、140 頁),並有紅樹林捷運站月台之現場錄影光碟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江建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前開事實⑶部分,已據被告江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周奕龍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指訴屬 實,並有案發過程光碟及該調查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士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6-17 頁,本院107 年度易 緝字第13號卷第111 、140 頁),被告江建勳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㈣被告江建勳雖罹患有侫想型思覺失調症、雙極性情感疾病, 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提 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 號卷第55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39頁) ,惟觀之被告江建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⑴⑵⑶各次犯行之時 ,其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均能敘述各次辱罵緣由起因,有其 警詢、偵查筆錄可稽(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 第9 、73-77 頁,106 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5 、7-10頁 ,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6-8 頁),再者,另觀之106 年2 月26日17時57分許及106 年5 月6 日晚間23時10分許, 被告江建勳分別與水碓派出所員警爭執時,被告對談之言語 辱罵之過程等,其思路仍尚屬清晰,語意清楚,有各該案發 過程光碟及該調查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3932號卷第49-53 頁,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可清楚回憶當時之情況,知悉 其行為是在罵人等語,顯然被告於各次犯行時,並無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而言。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該項所謂侮辱行為,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被告江建勳前開事實⑴⑵⑶所辱罵之穢語,屬粗鄙之詈罵、侮蔑,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對於他人之顏面或身體吐口水,亦屬粗鄙之舉動,雖尚未達於對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程度之強暴行為,然亦屬有輕蔑他人之人格,已有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者,前開事實⑴⑶水碓派出所員警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於案發時均係穿著警察制服,且當時分別在水碓派出所執行警察職務已如前述,另前開事實⑵之紅樹林捷運站月台,亦屬不特定之多數搭乘大眾捷運旅客進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甚明。
是核被告江建勳就犯罪事實⑴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本條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上開各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中接續所侮辱言語,仍屬單純一罪。
核被告江建勳就犯罪事實⑵所為係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建勳各出言以上開言詞分別辱罵鍾智士、許遠培之舉,就同一被害人多次辱罵動作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同一,顯係各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而為,辱罵同一被害人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被告江建勳犯罪事實⑴⑶之先後二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時間間隔數月之久,原因不同,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又被告江建勳就犯罪事實⑵在紅樹林捷運站月台上於辱罵被害人鍾智士時,尚難期待被害人許遠培亦會介入排解,俟被害人許遠培介入之時復加以對之辱罵,顯已逾被告對被害人鍾智士為公然侮辱犯意之外,且屬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係犯意各別起意為之,亦應論以數罪,被告江建勳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易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被告江建勳於實施前開事實⑴當場侮辱公務員員警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及事實⑶當場侮辱公務員員警周奕龍等行為,亦同時對渠等員警個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而同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依卷內資料被害人即員警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亦均分別於警詢或職務報告中表明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行為提出告訴意旨等語(員警劉明奕於事實⑶部分,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告訴,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38頁),有渠等員警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21-35 、47頁、106 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6頁),公訴人認為被害人員警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被害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等旨,顯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之犯行與其被訴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本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未據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此部分妨害名譽之告訴,有渠等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47-155 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
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員警處理公務程序不合,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及向之吐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嚴重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所為非是,另於搭乘大眾捷運交通工具時,不顧其他乘客權益及不遵守捷運值勤人員之指示,率予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感受難堪,情緒控管不佳,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員警劉子源、李瀚強、劉明奕、王健霖、周奕龍等人達成和解,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及欲與告訴人鍾智士、許遠培和解,因告訴人鍾智士、許遠培未予接受,不願宥恕被告,是以被告犯後態度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職業與收入、所患之病已有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等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建勳因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海景天下第一期」社區大樓1 樓附近,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情緒失控後,竟基於毀損犯意,踹損該社區大樓1 樓玻璃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建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海景天下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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