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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萬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107 年偵字第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4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萬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歐萬華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而有夙怨,僅因告訴人移動被告之物品而尋釁,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推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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